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乙○○被告甲○○
巷7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邀集 詹益哲潘錦昌劉明德 、原告共5人於民國83年6月共同向前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6月29日起至90年6月28日。期間被告自86年9月起停止還款,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連帶保證人清償被告債務之訴訟,經判決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3年11月開始執行扣薪,至96年4月27日原告和前中央信託局達成協議,代償被告債務共585,290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債務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就前揭借款債務到期未還,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對兩造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代被告清償585,29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前開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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