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4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因感情失和,原告於97年2月間離家,其後未曾再與被告甲○○共同生活,嗣於97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甲○○離婚。雙方分居期間,原告自訴外人 詹濬誠 受孕,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55分產下被告乙○○(暫名),被告乙○○實為原告與詹濬誠所生,並非被告甲○○之子,惟因原告受胎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乙○○及訴外人詹濬誠復經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
818、D16S539、CSF1PO、TPOX、THO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詹濬誠與丙○○之子(即被告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又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4月16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