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二十四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後,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 黃金滄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在臺中市○○街○○○號六樓之十四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溶解,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六四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八○三○○二二九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證。另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