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甲○○受刑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字第2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自98年3月17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已經3犯(第2犯係因第1犯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顯然不知悔悟,非予執行徒刑,無以警惕其自新」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7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乙○○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6月間某日,趁告訴人 唐丞平 急迫而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唐丞平;於95年3月5日起,趁告訴人 洪永祥 急迫而陸續借款7萬元予告訴人洪永祥;於95年6月間某日,趁告訴人 王秀琴 急迫而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王秀琴;於95年6月間某日,趁告訴人 王國良 急迫而借款4萬元予告訴人王國良,上開所涉犯之重利罪嫌,均因前案95年度易字第352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3876號、第4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重利之犯行後,又再犯本件重利案件,顯然未能改過自新,且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即於96年7月17日再犯本件重利之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97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亦未能知所警惕,則檢察官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