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太原車站路旁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