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3、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號6樓之4其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經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㈣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