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一年八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後,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