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接受精神鑑定完畢,其多次開庭,精神狀況均平和,且於羈押期間未有情緒不穩情事發生,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請准許交保等語。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
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且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自98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害人之
指訴、扣案菜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考量全案情節暨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認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且聲請人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不能消滅羈押之原因,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