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派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6日確定,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復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4月7日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不知悛悔,能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仍於95年4月初之某日,將其於同月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申請變更帳號之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在臺北縣三重市「大榮公園」外,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陸泰 」之成年男子,復由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中自稱「金勝國際貿易公司」員工之「邱子雲」成年男子,於同月26日以電話向甲○○佯稱:渠抽重該公司2獎,獎品為床組,於匯款後,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將其中一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乙○○所有前開帳戶內,迨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該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聲請書漏載中山路)郵局,辦理存簿、金融卡補發手續時,該局行員 簡瑞雄 報警處理,而予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自稱「陸泰」之男子乙節,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其與自稱「陸泰」之人雖僅三、四面之雅,然渠前於臺北縣三重市作生意,且做人規矩,其乃同意借用帳戶供渠周轉款項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有中
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95年6月30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儲金人紀要卡、印鑑卡、更換事項紀要卡、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是其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又被害人甲○○上述被詐欺乙情,並經甲○○指證詳實,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存卷得證。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原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實施詐欺等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以被告乃而立之年,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物,資此,足見本件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不得割裂適用。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以新修正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次刑法修正,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
修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間,經核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均該當於正犯,是無重輕之別。
㈣又刑法第47條修正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其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本件被告不論依該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就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其幫助之正犯間,應有犯意聯絡,且互有行為分擔,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派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6日確定,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1年間復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
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4月7日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