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1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3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施端 容於民國93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12月1日至民國123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張施端容 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到期日為民國95年
8月20日,惟到期日屆至,張施端容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449,87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張施端容已於民國95年7月2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81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潮州││365-70│雜│00│00│68│全部││└──┴───┴────┴──┴──┴───┴─┴──┴──┴────┴───┴─────┘┌──────────────────────────────────────────────────────────┐│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81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鎮○○路73│潮州段365-70號│鋼筋混凝土│1樓31.10、2樓44.61、3│陽台25.24│全部│││││號││造、4層樓│樓41.61、4樓40.36、騎│、平台4.59││││││││房│樓15.01合計172.69│、屋頂突出││││││││││物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