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鉗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7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耆老段279號甲○○種植之檳榔園內,以上開鉗子竊取甲○○所有而連接於電錶之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將電線載回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放置,並以其所有之鐮刀1支剝除上開電線之塑膠外皮,嗣於翌日16時10分許,其持已剝除外皮之銅線至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和三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成現金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鐮刀1支及供犯罪用之鉗子
2支,暨上開電纜線(已發還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回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
4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兇器」,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次按電業法第105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
處斷,惟該法第1條揭諸之立法意旨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足見電業法之規範目的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本法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規定。職是,倘行為人竊取之電線,並非電業經營者所設置,縱該電線為供電設備,仍非電業法規範之對象,始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
㈢另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
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此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準此,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所竊取者,係甲○○上開檳榔園內用以連接電錶之
電線,且為甲○○所有,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上開電線並非電業經營者(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給電源所使用之電線,故應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未能審酌被告所竊取者並非電業經營者設置之電線,遂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論處,即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69號分別判決3月、2月,定應執行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年青力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之方式為之,毫不尊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電線,係被害人延伸至其檳榔園作為供電之用,因被告之竊取行為,非僅讓被害人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高,並已發還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鉗子
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鐮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攜之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且該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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