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李怡芬 原為男女朋友,因李怡芬有意分手而刻意疏遠甲○○,甲○○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10月3日12時許,李怡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廣場,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行經該處,甲○○見狀立即尾隨在李怡芬之機車後面,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攔阻李怡芬,使李怡芬停下機車,然後徒手拔取李怡芬之機車鑰匙,使機車熄火致李怡芬無法離去,而妨害李怡芬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又出手拉扯李怡芬,試圖使李怡芬坐上前述甲○○騎乘之機車,因李怡芬極力掙脫而未果,隨後甲○○又強行取走李怡芬所有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大地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旋騎乘機車揚長而去,而妨害李怡芬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造成李怡芬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於同日13時許,甲○○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市場,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李怡芬之父親 李世仁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怡芬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見偵查卷第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拔取被害人李怡芬之機車鑰匙、拉扯被害人、然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其上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冀求復合,而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依法審判),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