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與中豐路口處,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三菱轎車停於路旁,趁被害人戊○○駕駛6P-8146號自用小貨車正等紅燈之際,擋住被害人戊○○之去路,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隨即持鐵棒刺傷被害人戊○○之腹部(未提出傷害之告訴);另被告乙○○則自副駕駛座下來,持路邊花盆砸破6P-814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並徒手毆打被害人戊○○之臉部及手臂,再強取被害人戊○○口袋中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餘元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據被害人戊○○指認被告乙○○係行為人,另證人己○○亦證述稱:被告乙○○於案發後三、四天,主動對他提及作案車輛為白色自小客車,復據證人甲○○證稱:於案發當時,並未搭載被告乙○○前往「儷園汽車旅館」飲酒,亦無搭載被告乙○○前往證人己○○住處等語,證人己○○亦證稱:被告乙○○並未於案發後,前往其住處聊天,案發當時,亦非與他同在,被告乙○○交代之行蹤與事實不符等語,又證人丁○○則證稱:案發當時,證人己○○與其同在,而非如被告乙○○所稱己○○係與他在一起,而認被告乙○○之辯解不實在等語,復有車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砸車花盆照片共四張,及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明細一份、基地台位置與收發話涵蓋範圍圖共三張、警員比對位置圖之偵查報告一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乙○○所在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一帶,且詎案發地點未超過二公里,與被告乙○○所稱其在芎林的儷園汽車旅館等辯解並不相符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他並未參與此案,案發當天確實是和證人甲○○在一起,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與人起衝突而受傷,證人甲○○的女友打電話給他,他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帶證人甲○○去證人己○○的家中去擦藥,擦完藥又待了二十分鐘到半個小時就離開了,後來就去芎林的儷園汽車旅館,一直待到翌日凌晨五時許才離開,與他同在的人還有庚○○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鄉○○村○○街與中豐路口處,正在等紅燈之際,遭原行駛在前,車號不詳之白色三菱轎車阻擋去路後,該原駕駛白色三菱轎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自駕駛座下車後,持一支T字型鐵鍬往被害人原搖下之車窗內敲擊被害人之身體,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身材較為瘦高,則拿路邊的花盆朝被害人戊○○車前擋風玻璃砸,被害人戊○○情急之下,抓住鐵鍬,該身材瘦高之男子則前來將被害人駕駛座車門打開,一起毆打被害人戊○○,被害人戊○○不敵後鬆手,任由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持鐵鍬及以拳頭毆擊,其中持鐵鍬毆擊被害人戊○○之男子問被害人戊○○是否係田寮賣豬肉的,且稱有人出錢要修理被害人戊○○,旋即由其中一人強取被害人戊○○原置於褲子左側口袋中之一萬三千多元,而持花盆者則揚言要置被害人戊○○於死地,經遭持鐵鍬者阻止,並要被害人戊○○快離開後,被害人戊○○則趁機離開現場等情,除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明確外,另據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與證人丁○○從他家騎車想要到新竹縣竹東鎮去吃稀飯,在一出門的新庄街華山國中前,有一部白色轎車從他後方急駛過來罵他與證人丁○○「很屌」,並停下車來,坐在前座之男子就持一支鐵撬要毆打他們,他與丁○○騎機車立刻離開現場,之後,他再與丁○○返回往竹東之路上時,看見6P-8146號自小貨車倒車,他問車主發生何事,車主稱甫遭駕駛一部白色轎車之二名男子搶走現金,並遭對方持鐵撬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一○
二、一○三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他與證人己○○騎機車準備外出吃宵夜,走到己○○家的路口,遇到一部白色「三菱」廠牌的車子,該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拿著鐵棍要打他們,他們就趕緊離開,之後,他們有遇到被害人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過來,他有問被害人發生何事,被害人稱被剛才的白色車輛中的男子毆打,並搶走現金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四、八五、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是認被害人戊○○之指述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固辯稱他於案發當時是和甲○○在一起,並帶甲○○到己○○的家中擦藥,之後就前往芎林的儷園汽車旅館,一直待到翌日凌晨五時許,有不在場證明等語,惟以:
1、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月間底的星期六晚上,於晚間十一、十二時在芎林與他人發生衝突導致左大腿被人砍傷無法開車,因此打電話予被告乙○○,由被告乙○○開車載他到證人己○○家中,但己○○家裡沒有藥,無法止血,所以被告乙○○就載他去買一些擦傷藥到儷園汽車旅館找庚○○,就在旅館裡上藥、聊天,當時在場之人尚有庚○○之男朋友,到達旅館時,先幫他止血,確定沒有問題後,他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又待了一、二個小時,就去下公館的球場打撞球,而他與被告乙○○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他請被告乙○○打了幾通電話給其他朋友,尋找毒品來源未果,他就與被告乙○○在下公館球場打撞球快天亮時,大約六、七點時,被告乙○○幫他開車送他回家後,被告乙○○自己才坐計程車回家,他除了這次因遭人砍傷致與被告乙○○從晚間至翌日凌晨同在外,並無其他類似的情形,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他是在家中睡覺,並未與被告乙○○同在,另因庚○○的男友是開卡車的,只有星期天休息,他被砍的那天晚上吃晚餐的時間,庚○○和他男友有打電話邀他一起去新竹南寮吃海產,他還另外邀了被告乙○○、證人己○○一起去,並由他開車載被告及證人己○○前去南寮,所以他可以確認他遭人砍傷的時間是在其母0月000日生日後幾日之十月底某星期六的晚上,此外他與庚○○及其男友,亦沒有在星期六以外的時間一同吃飯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一、八二、一○三、一○四,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
2、證人己○○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未到他住處找他,本案案發當時,他是與丁○○在一起,被告確實未至他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七八頁)。
3、首以,依卷附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所示,足認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同年十月底間之星期六,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而本案案發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則為星期五,是認證人甲○○證稱其因遭人砍傷後,經被告乙○○陪同至己○○住處,隨後至儷園汽車旅館找案外人庚○○,在儷園汽車旅館上藥、飲酒、聊天後,與被告乙○○共同前去下公館處打撞球,直至翌日早晨六、七時許始分離等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星期六)晚間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清晨六、七時許,與本案案發時間不同,被告乙○○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係與證人甲○○同在,而有不在場證明等語,難認屬實。另據卷附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至凌晨四時五十七分時止,其行蹤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呈現之基地台座落位置,足徵被告乙○○前後出現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十月二十八日22:00)○○○鎮○○街○○○號(十月二十九日01:12)○○○鎮○○路○○○號(十月二十九日01:21)○○○鎮○○路○段○○○○○號(十月二十九日01:28)○○○鎮○○街(十月二十九日01:56、02:
26、02:29)○○○鎮○○路○○○號(十月二十九日02:
30、02:38、02:40)○○○鎮○○路○○○○○號等地(自十月二十九日02:43以後至同日10:51),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後之時間,均停留在「新竹縣○○鎮○○路一○七之二號」行動電話基地臺坐落位置之收發話涵蓋範圍內,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復參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橫警刑字第0940015875號函查之資料所示:證人己○○之住所「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六鄰一二八巷二四號」有關和信或遠傳電信公司(已為合併故基地台互相使用)之基地台座落位置在「新竹縣○○鎮○○路○號(八樓)」,又儷園汽車旅館之設址「新竹縣○○鄉○○路○段○○○號」有關和信或遠傳電信公司之基地台座落位置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二樓)」,是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非如被告乙○○辯稱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之儷園汽車旅館內,而有不在場之證明,從而,被告乙○○就其所辯之不在場證明,均不可採信。
(三)本案據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他在本案案發時地,與證人丁○○共同遇及一部白色轎車,遭坐在前座之男子持一支鐵撬要毆打他們,他與丁○○騎機車離開現場後,再返回原地時,看見被害人戊○○所駕駛之6P-8146號自小貨車倒車,經被害人戊○○之告知,明瞭被害人遭駕駛一部白色轎車之二名男子搶走現金,並遭對方持鐵撬毆打等情,另證人丁○○亦同此證述,均已論述如前,另證人己○○固證稱:案發後的三、四天,被告乙○○打電話要他前去家中聊天,他有向被告提及案發當天的事,他覺得被告似乎對案情明悉,他有提到一輛三菱的車子要毆打他與丁○○後,又搶一部貨車,而被告竟然知道該部車輛是白色的,他感覺有異,並問被告怎會知道是白色車輛,被告並未回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一○二、一○三頁),惟以,本案被害人遭人強盜財物之被害事實,於案發之當下,證人己○○、丁○○經被害人口述已然知情,雖證人己○○證稱於案發後三、四天有向被告提及案情時,對於被告似乎案情亦屬明瞭,且竟主動告知本案之行為人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等情,深感有異等情,然據證人己○○之證述,縱可合理推論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亦屬知情,惟無法據此以論被告即係持鐵鍬抑花盆毆打被害人戊○○,且強盜被害人戊○○現金之人。
(四)公訴人以被害人戊○○之指認,而認被告乙○○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一節,固非無據,惟以:
1、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惟於指認之程序,仍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又以被害人之指認,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2、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認過程及指認之內容,依卷附歷次警詢筆錄,分別敘明如下:
⑴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橫
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被害人戊○○指稱:由三菱廠牌白色轎車右前座下來,持花盆砸他的那名男子特徵為微麻臉,身材瘦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身著黑花色襯衫西裝褲,經警方提供之乙○○治安人口照片供指認,認與前開持花盆砸他之該名男子極為相似,但仍不確定(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⑵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零分起至十二分止,在新竹縣警察
局橫山分局刑事組,被害人戊○○經警方提示乙○○之檔案照片後,指認被告乙○○係持花盆砸其汽車擋風玻璃,且以拳頭打其臉,並強行取走其置於口袋內一萬三千餘元之人(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⑶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至五十二分許,在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刑事組,被害人戊○○在刑事組當場指認被告乙○○之身高、體型、長青春痘之臉、走路型態皆與強盜其財物及毆打其之人長的一樣,只有頭髮較短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
⑷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
事組,經被害人戊○○當面指認本案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戊○○證稱:其在姪子之陪同下進入分局刑事組時,一眼見到被告即能認出,被告乙○○即係強取其財物之其中一名行為人,因為當時在案發現場,被告持花盆砸向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連續五、六聲說「給他死…給他死…」之人及再動手強行將其左褲袋內現金一萬三千元,從案發到他們離去至少有十分鐘的時間,所以其非常清楚他們的長相及口音,如另一名嫌犯到場,其亦能指認出來,另外,其與姪子前來分局指認時,其並未表明係被害人,其與姪子在旁觀察被告乙○○之言行時,當時在刑事組內尚有十幾個人在場,被告突然脫口向其說:「你認清楚一點,那案子不是我犯的」,由被告乙○○之舉動,令其更能確認並未誤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
3、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則稱:其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乙○○一情,原本抱持懷疑之態度,但在被告乙○○被逮捕後,經其到警局指認,當時警局尚有二十餘人在場,被告乙○○竟然直接對其說「你看清楚一點,不是我」,其是由被告乙○○的長相、輪廓、聲音去判斷指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對其為強盜犯行之人為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
4、被害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結問程序時,經依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時之犯罪行為人均未戴有頭罩、口罩抑安全帽等遮蔽物,其在警詢之指認過程是由警方將新竹縣竹東鎮有前科資料者之照片拿給其指認,當時,他並未指認出來,只有一、兩張照片比較像,第一天抓到被告乙○○時,警方有通知他去指認,因為隔著單面玻璃,其也指認不出來,但非常像,因案發時,其很緊張,指認當天是因為被告乙○○的頭部、臉部和身材都很像,但仍不敢確認,因為其並未與砸其玻璃的人面對面過,當時天色仍然昏暗,玻璃又被敲碎,所以看得比較模糊,此時警員有質疑其為何不能確認,之後隔天或當天下午,又請其至刑事組三組指認,當時他和朋友、姪子共四個人一起去,當時刑事組的警員也有七、八個人在場,其一進去也不知道涉嫌人是誰,其與同行之友人、姪子同坐在一桌,距離被告乙○○應訊的位置約有四、五公尺,中間沒有阻隔,是在同一個辦公室,當時其是側著身正面看著被告乙○○,想要看清楚行為人是否究竟即是被告乙○○,盯著被告乙○○看的人只有其一人,當時其姪子及朋友均是和員警在聊天,打哈哈,其沒有加入聊天,但其僅注視被告乙○○一下子,被告乙○○就用客家話對其為上開陳述,其因此確認被告乙○○應係行為人,然經當庭指認,其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係案發當日持花盆砸其車子,身材較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二○一頁)。
5、本案被害人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針對本案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指認,無非係其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當面指認被告乙○○時,在未表明其身分,且尚有十餘人在場之情況下,被告乙○○竟得以直接對其稱:「你認清楚一點,那案子不是我犯的」等語,使其確認被告乙○○應係對之為強盜取財之行為人,然而:
⑴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進行指認時,與其同行者尚有其姪子、朋友共四人,進入警局後,除其一人側身正面朝向被告乙○○端睨外,其餘同行之人則係與在場之員警聊天、打哈哈等語。
⑵參以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被害人來
到分局做指認時,他個人沒有給被告做任何的指示、動作或行為,讓被告認為有被害人來做指認,但當時分局內的警員很多,其他偵查員在問筆錄時,有可能會向被告表示倘不承認,會請被害人來做指認筆錄,依通常慣例一般模式,員警亦會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會請被害人來做指認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⑶衡之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在本院審理程序辯稱:當初很多警員到他家去抓他,他到警局做了二、三份筆錄,也聽到警員說被害人會到警局指認,後來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帶被害人一起來警局,他聽到員警叫被害人指認是不是他,被害人有說他不是很確定,員警質疑被害人稱既然強盜財物之人有跟被害人講話幾分鐘,為何無法確定,他當時還有向被害人說要其指認清楚,看是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核與被害人戊○○陳稱:被告乙○○遭逮捕當天,員警有通知其前去警局,要他指認,其回答稱很相像但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其與砸玻璃的人沒有面對面過,天又暗,玻璃又遭敲碎,所以看得比較模糊,這時候員警就質疑我為何不能確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
⑷綜上,足認被告乙○○在被害人戊○○前來指認時,應即
知戊○○係來指認犯罪行為人之被害人,加以被害人戊○○固與其親友及其餘員警同在分局辦公室,惟直視端睨被告乙○○之人僅被害人戊○○一人,是被告乙○○直接向被害人戊○○坐位方向,基於自衛自辯之心態而稱:「你認清楚一點,那案子不是我犯的」等語,應無違常情,被害人戊○○於警詢所做之四次指認,除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之當面指認外,依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稱其難以確認,是認前開警詢筆錄所載被害人已確實指認被告乙○○為行為人云云,恐非符合被害人戊○○實際指認時表示之真意,而被害人戊○○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為當面指認而得確信之基礎,既仍存有主觀偏見之瑕疵,已論述如前,則本案自難據被害人戊○○之指認,即認被告乙○○係本案之行為人。
(五)本案依偵查 佐彭瀛錦 所測量之⑴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被告乙○○之住所;⑵新竹縣○○鄉○○街○○○巷○○○號-證人己○○之住所;⑶新竹縣○○鄉○○街、中豐路路口-本案案發地點;⑷新竹縣○○鄉○○路○段○○○號-儷園汽車旅館等四址,分別至新竹縣○○鎮○○路一○七之二號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編號12010)位置之直線距離分別為二公里、一點一公里、一點五公里及五點一公里,有偵查佐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繼佐以和信電訊公司回覆之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507號函所示,足認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後之時間,所停留之「新竹縣○○鎮○○路一○七之二號」行動電話基地臺坐落位置之收發話涵蓋範圍中,⑴被告乙○○之上開住所勉強位於有效範圍,⑵證人己○○之住所及⑶本案案發地點則均在有效範圍,另儷園汽車旅館則不在有效範圍內,從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之所在位置,自有可能係在其住所、證人己○○之住所、本案案發地點抑其餘上開編號12010基地台收發話範園所涵蓋之區域內,本案就被告乙○○於案發時間,是否確係在案發地點,既仍無法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無由遽認被告乙○○於案發時間,係在案發地點,更遑論推定被告乙○○即為本案強盜被害人戊○○現金一萬三千餘元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稱之不在場證明,並非屬實,自難採信,又證人己○○固證稱渠於案發後三、四天向被告乙○○提及目睹本案案情時,被告乙○○主動提及強盜之行為人是否係駕駛一部白色轎車,認為被告乙○○對於本案案情似乎亦屬明瞭等語,惟縱認被告乙○○知悉本案案情,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乙○○即係本案之行為人。再者,被害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無法確認被告乙○○是否即係強盜其財物之行為人,且被害人戊○○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為當面指認而得確信之基礎,既仍存有主觀偏見之瑕疵,此已詳述如上,另據被告乙○○之通聯紀錄,亦難認被告乙○○於本案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案發時,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自亦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乙○○係強盜被害人戊○○財物者,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有公訴人所指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