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大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3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水源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狀況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以時速85公里之車速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鄭蘇氣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船頭路由北往南方行駛,並在前開路口左轉水源路,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甲○○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鄭蘇氣騎乘之機車。鄭蘇氣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髖臼骨折合併脫位、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前,刑法即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兩項: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30,000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重傷」之定義:
刑法修正前,對於人體四肢之傷害,需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即其機能完全喪失,且永久不能回復者,始得謂為重傷,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因此項見解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有欠合理,故刑法修正後,已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內增列「嚴重減損」等字樣,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重傷」之認定範圍予以擴大,進而有使被告改論以較重罪名之可能,對於被告自屬不利。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
其配偶鄭蘇氣所受傷害業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和醫院)診斷為「右髖殘廢」,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紙為憑,故而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經本院向中和醫院函詢結果顯示:鄭蘇氣女士所受傷害並未達「完全」且「永遠」喪失功能之地步,該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乃勞工保險局所定之制式格式,「殘廢」僅係代表有功能障礙的部位,此有該院96年1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135號函1紙在卷可憑,因此尚無從據此認定鄭蘇氣女士所受傷害已達修正前刑法所定「重傷」程度,檢察官原引用之起訴法條自無變更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其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非輕,被告超速行駛及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