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昌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之「阿忠炒羊肉店」,先向該店負責人 薛志忠 購買炒麵一份,之後又稱欲訂購一桌宴席,隨即與已在店內用餐之甲○○、 鄭佳惠 等人同桌用膳,乙○○見甲○○將手提包放置在座位旁之板凳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稱欲撥打店內公用電話,使原坐在電話前之甲○○讓開,但未將手提包帶走,乙○○即利用撥打電話之際,徒手竊取甲○○手提包內之LV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大頭貼照片一組等物),得逞後隨即離開該店,並取出LV皮夾內之物品,而將LV皮夾丟棄在店外公共廁所旁,旋即至炒羊肉店對面之統一超商購物。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發現LV皮夾不見,立刻告知在場之鄭佳惠幫忙找尋未果,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鄭佳惠見薛志忠自統一超商歸來,而懷疑為乙○○所竊取,欲上前用手摸索其口袋,乙○○一時心虛,趁機往統一超商方向逃跑,於逃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時,因不慎跌倒在地,而為薛志忠、鄭佳惠及甲○○從後趕上逮捕,並於乙○○身上起出甲○○失竊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二千八百元、大頭貼照片一組,並帶同甲○○至廁所起出丟棄之上開LV皮夾,甲○○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鄭佳惠、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薛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二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十七頁、第二0頁、第二一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薛志忠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被追打,並未攻擊證人薛志忠等語,而依證人薛志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觀察(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證人薛志忠僅受有右側第二指挫傷,併紅腫及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證人薛志忠並未提出告訴),核與證人薛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要逃跑,我跟他拉扯,我把他壓在地上。」、「(被告自己本身有無動手打你或打在場任何人?)當時他的手有揮舞,因為我要抓他,他要將我的手揮開,揮開的時候,多少會碰到我的身體,後來二個就在地上拉扯。」、「(被告有無主動用手肘撞你?)沒有印象,那時候我不清楚,但我就是要壓制被告,因為我們已經發現被告有偷東西,在他身上查到甲○○的信用卡等物,我因此要抓他,我的目的是要報警將他逮捕,但他的手就一直揮舞要掙脫我的手,我們先站著,後來一直到他被我壓在地上,他的手都是一直在揮舞,目的就是為了要掙脫我的手以便逃跑。」、「(你自己有無受傷?哪些部位受傷?)有,我受傷部位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那時候我們在地上扭打翻滾,可能是撞到路邊的大花盆。」、「(除了被告一直揮舞他的手要掙脫你的逮捕之外,被告自己有無主動攻擊你?打你?踹你?或用手肘撞你?)他沒有主動做那些動作,我感覺他只是要逃跑,所以手在揮舞時,可能動作比較激烈一點,但他沒有主動攻擊我。」、「(你們在地上翻滾多久?)差不多五至十分鐘,接下來就是我將他壓著不動,等警察前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薛志忠上開傷勢,其中大腿挫傷部分,係於逮捕被告時自己不慎撞到路邊的大花盆所造成;而右側第二指挫傷,併紅腫及擦傷,係小傷害,如被告徒手攻擊,以被告年輕力壯,手勁甚強,所造成之傷痕,應有較大面積之瘀傷、挫傷才是,故應係證人薛志忠欲逮捕被告時,被告掙扎所造成,雖被告意在脫免逮捕,而甩開被抓的雙手,但此為人情自然之本能反應,只要其甩開的動作並未逾越必要的範圍,且無主動攻擊人的意思,即不能遽認係施以強暴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此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