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訴人群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上訴人商船 三井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商船三井株式會社
TOKYO,JAPAN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商船三井株式會社(MITSUIO.S.K.LINES,LTD)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7月8日由佐藤和男變更登記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33-39頁),茲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群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昶公司)起訴主張:群昶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將所有櫃號分別為MOGU000000
0、MOLU0000000、TEXU00000000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之二手機車(下稱系爭貨物)委由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船三井公司)運送至奈及利亞,商船三井公司並代理以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名義簽發編號為MOLZ000000000、MOLZ000000000、MOLZ000000000之三張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群昶公司之代理商在奈及利亞持系爭載貨證券欲提領系爭貨櫃時,始知悉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重大過失致系爭貨櫃已遭盜領,造成群昶公司受有美金20萬8,317.5元之損失。群昶公司從未委任他人代為領取系爭貨櫃,且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仍在群昶公司持有中,系爭貨櫃遭盜領,商船三井株式會社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應連帶給付群昶公司美金20萬8,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應連帶給付群昶公司美金2萬1,120元本息,並駁回群昶公司其餘之訴,群昶公司及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群昶公司部分廢棄。㈡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應再連帶給付群昶公司美金18萬7,197.5元及自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則以:商船三井公司係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台灣之代理行,群昶公司委託商船三井公司運送系爭貨櫃之貨物至奈及利亞,運送至目的地時,系爭貨櫃之貨物均遭原受貨人JekeyInveatmentLimited非法領走,其中櫃號MOLU0000000之貨物係遭受貨人JekeyInveatm
entLimited非法直接從港口櫃場領走,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行完全不知悉,亦無從控管防範,自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該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不負賠償責任;另櫃號TEXU0000000、MOGU0000000之貨物,因當時買受人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且群昶公司遲至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兩個多月,始陸續要求更改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且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因群昶公司提供系爭載貨證券內容始有機可乘,群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喪失,顯與有過失,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亦得主張免責,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群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群昶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群昶公司於90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將系爭貨櫃之系爭貨物委由商船三井公司運送至奈及利亞,商船三井公司並代理以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中櫃號MO
L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MOLZ000000000之貨物於90年11月22日裝上船舶HarbourBridge,於91年1月11日運抵目的地奈及利亞拉哥斯港(Lagos),存放於該港口櫃場,等候受貨人JeckeyInvestmentLimited報關提貨,但不知於何時,受貨人JeckeyInvestmentLimited將該貨物直接自港口櫃場領走,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當地代理行Alraine(Nigeria)Ltd.完全不知。群昶公司於91年3月29日簽立切結書,要求將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JeckeyInvestmentLimited更改為JudmarconigLtd.,並聲明如有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櫃號TEX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MOLZ000000000之貨物於90年12月14日裝上船舶Sea-LandVoyager,於91年1月24日運抵目的地奈及利亞拉哥斯港,存放於該港口櫃場;櫃號MOG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MOLZ000000000之貨物於90年12月30日裝上船舶MOLOsaka,於91年2月9日運抵目的地奈及利亞拉哥斯港,存放於該港口櫃場,等候受貨人JeckeyInvestmentLimited報關提貨。91年2月20日受貨人JeckeyInvestmentLimited持偽造之載貨證券,向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行Alraine(Nigeria)Ltd.換小提單報關後,從港口櫃場領取該二批貨。群昶公司並於91年4月18日簽立切結書,要求將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JeckeyInvestmentLimited更改為JudmarconigLtd.,並聲明如有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群昶公司提出系爭貨物之發票記載金額(離岸價格加上海運運費)分別為USD$75,415(提單編號MOLZ000000000)、USD$67,207.5(提單編號MOLZ000000000)、USD$65,695(提單編號MOLZ000000000),合計美金20萬8,317.5元(以匯率35計算折合新台幣729萬1,113元);系爭貨物之FOB離岸價格各為美金3,620元、3,800元、3,680元,合計為美金1萬1,100元(折合新台幣38萬2,195元);兩造合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美金計算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五、群昶公司主張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重大過失致系爭貨櫃遭盜領,造成伊受有美金20萬8,317.5元之損失,商船三井株式會社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經查兩造就本件並未合意約定準據法,且兩造國籍又不相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法,而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為中華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群昶公司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屬可採。
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
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新法為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又按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100條第1項(已修正為新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102條、第104條(已修正為新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載貨證券原本仍在群昶公司持有中,業經群昶公司當庭提出為證,並經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確認無訛(原審卷84頁),茲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行Alraine(Nigeria)Ltd.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即行放貨,致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顯有疏失。又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有關運送人之責任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雖辯稱買受人JeckeyInvestmentLimited非法直接向港口櫃場領走系爭貨物或持偽造之載貨證券領走系爭貨物屬不可抗力,且群昶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書立切結書,要求更改受貨人及受通知人,並聲明如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行無單放貨行為,伊等完全無法知悉亦無從控管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並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提貨,依上開說明,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行Alraine(Nigeria)Ltd.本有詳實查證義務及拒絕交貨權利,然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之代理行並未詳實查證及拒絕交貨,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本件實際受貨人不論係何人如未於期間內向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之代理行提貨,該代理行本得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貨物予以寄存等,該代理行不循此途,違約無單放貨,對此違約造成損害之事實,自難認屬不可抗力,且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亦未能舉證證明群昶公司有提供系爭載貨證券內容予受貨人俾其偽造載貨證券之情,亦難認群昶公司有何與有過失情事;再者,本件受貨人JeckeyInvestmentLimited並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之代理行亦未要求受貨人依海運實務慣例開立擔保提貨書即予放貨,足見系爭貨物遭無權提領之第三人提領,純屬可歸責於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行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商船三井株式會社自應就其代理行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群昶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而外國輪船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即一般船務代理業,仍屬一獨立營業之個體,並非外國輪船公司在臺設置之機關,因與外國輪船公司間具有船務代理之契約關係,而使其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及於輪船公司,因此該代理人以外國輪船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與外國輪船公司負連帶責任。群昶公司主張商船三井公司代理商船三井株式會社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上開規定,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㈣群昶公司主張伊因系爭貨櫃遭盜領,致系爭貨物喪失,受有
美金20萬8,317.5元損失之事實,雖提出商業發票及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64-66、120-122頁),惟查該發票係群昶公司所片面製作,其上並無日期及簽名,核與一般貿易常用之商業發票不同,且該商業發票及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貨物件數經計算後分為208件、575件、309件,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貨物件數分別為182件、190件、184件亦不相同(原審卷9、11、12頁),尚難認與本件運送貨物有關,自無從據為群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額之依據。群昶公司雖又提出向訴外人 蔡秋華 購買貨物之報價單、運費請款明細表及匯款單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原審卷144-151頁),惟查該報價單並無日期亦無作成名義人,且其中一張手寫櫃號MOTU0000000(原審卷146頁)與系爭貨物之櫃號不符;另匯款單金額各為新台幣188萬9,270元、103萬2,420元、92萬6,895元,總計新台幣384萬8,585元,與報價單之總價新台幣565萬1,450元不相符,且非群昶公司匯款予蔡秋華,自亦不足據為群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額之依據。群昶公司雖又提出JudmarcoNigeriaLimited出具並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驗證簽字屬實之市價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在奈及利亞之價值各為美金10萬7,744元、9萬5,608元、8萬7,272元,合計美金29萬624元云云(原審卷316-319、345-348、本院卷70-72頁),惟查JudmarcoNigeriaLimited係群昶公司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為群昶公司所自承(原審卷90頁背面),其所出具上開市價證明書之公正獨立性已有疑問,且其所載自台灣輸入二手機車之銷售集中場所及所附資料之價值係屬使用過之機車(usedmotorcycles)價值,核與群昶公司出口之系爭貨物,依其提出FINALINVOICE所載屬二手機車及零件(即usedmotorcycles&parts-原審卷10、11-1、13頁)不相同,況群昶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市價證明書之內容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貨物相符,自亦不足據為群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另觀諸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檢送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原審卷168-169、175-176、183-184頁)記載之出貨人為仲昇實業有限公司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出貨人(sipper)為群昶公司並不相同,且該出口報單記載之出口貨物係二手機車及零件(usedmotorcycleswithparts)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為二手機車亦不相同;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送上開二手機車輸出查證證明書上機車之發照日期(置於原審證物袋內)顯示,群昶公司陳報出口報關之二手機車絕大部分為70幾年出廠發照使用,至出口時出廠使用期間長達20年,少部分為60幾年出廠發照使用,使用期間長達30年,雖亦有少部分為80年代出廠發照使用,然數量不多,且均為82、83年之前出廠發照使用,使用期間亦已達7、8年,依固定資產耐用系數表所示,系爭出口貨物二手機車均已超出使用年限,原則上應不能正常使用及依通常觀念所示之價值計算,是群昶公司以完整之二手機車為估價標準計算系爭貨物在目的港之價值,難認有據。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衡諸常情,群昶公司出口系爭貨物至奈及利亞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後,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運送至目的地奈及利亞之價值為何,群昶公司實難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群昶公司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欲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格,以計算其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出口報關資料,系爭貨物離岸價格分別為美金3,620元、3,800元、3,680元,而運往奈及利亞之四十呎貨櫃運費為美金2,700元,亦有該局93年8月18日中普出字第0931009277號函可稽(原審卷253頁),群昶公司雖主張四十呎貨櫃運費為美金5,200元或美金6,000元至6,500元之間云云,並提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報價單為證(原審卷371頁),惟查該公司並非本件運送人,自陳從未參與舊機車之裝櫃,不具裝櫃實務經驗(本院卷78頁),且該報價單為94年間之運送價格,與系爭貨物係於90年11月、
12月間運往奈及利亞不同時期,該公司之上開報價單及94年7月22日函尚不足據為有利於群昶公司之認定,則系爭貨物連同運費合計為美金1萬9,200元(3,620元+3,800元+3,680元+2,700元x3=19,200元),且低買高賣為商業交易之常態,再加計一成之貿易成本及相當利潤等情,認群昶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金額為美金2萬1,120元(19,200元×
1.1=21,120元),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175頁),是群昶公司請求賠償美金2萬1,12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群昶公司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應連帶給付美金2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群昶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群昶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核無違誤。群昶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應再連帶給付美金18萬7,1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群昶公司及商船三井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呂淑玲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群昶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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