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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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9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不服原審判決,然請求法官給予時間緩衝以籌措罰金云云。然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而上訴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罰,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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