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5年度偵字第7029、7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下旬某日上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復興圖書館附近之公園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板手1把,竊取上開車輛車前之汽車牌照1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即於同日前往屏東市古松巷2弄75號
1樓之1、其友人甲○○之住處,將上開車牌交予甲○○,甲○○在預見系爭車牌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加以收受,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方,作為該車行駛於道路時所使用。嗣於94年6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發覺甲○○所駕前揭車輛車牌有異,加以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系爭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丙○○具狀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車牌失竊及指認系爭車牌等情相符,並分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竊盜、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梅花板手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乙○○攜帶梅花板手竊取系爭車牌,雖僅係將該板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48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又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故本件就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所有用以行竊之梅花板手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乙○○供稱業已遺失,該板手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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