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55、168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共貳包與編號三⑴所示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⑵、三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共貳包與編號三⑴所示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⑵、三⑶、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後,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過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該案件並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九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決免訴確定。因甲○○之前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入監與上開罪名之殘刑接續執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再次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夜間某時止,分別施用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宣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因此戒除毒癮,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期間,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晚上八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五樓之二的居所及停放於新竹縣、市各地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進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平均二至三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在其上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分別為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毒品與施用工具等物,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分別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在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1.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二號偵查卷第六九、六八頁),其中檢驗報告係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六、二四頁),其中檢驗報告係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3.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該次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於第三頁中註明被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為F─三三六號,附於本院卷第二七頁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其中檢驗報告係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4.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其中檢驗報告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上開三份尿液檢驗結果,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詞,應確為事實。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共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點一四公克與0點0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八0七、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附於本院卷第六十與五十頁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該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者,確實均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更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⑴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毒品海洛因(編號三⑴部分,因含有毒品之殘渣袋已無法析離化驗),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編號三⑵、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三⑶之夾鏈分裝袋一五三個則係被告所有,用來分裝隨身攜帶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均堪證明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詞,應確為事實。
從而,被告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其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與一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未經起訴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得審究之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止,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未敘及被告所犯之上開其他多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之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份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予以審究。
(四)罪數關係─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後,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入監與上開罪名之殘刑接續執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再次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如前所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行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共二包及編號三⑴所示之殘渣袋三個(已無法析離化驗),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於編號三⑵、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編號三⑶之分裝袋一五三個則係被告所有,用來裝置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得物品│備註│├──┼────┼─────┼───────────┼───────┤│一│94年08月│新竹市中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見警員到場即隨│││11日晚上│街20號前│淨重0.14公克)。│手將毒品丟在地│││10時許│││上│├──┼────┼─────┼───────────┼───────┤│二│94年09月│同上│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21日凌晨││淨重0.04公克)。││││01時30分││││├──┼────┼─────┼───────────┼───────┤│三│94年09月│新竹市中南│⑴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均擺放在左址房│││23日下午│街20號05樓│袋三個(已無法析離化│間桌上│││02時50分│之2│驗);││││││⑵注射針筒三支;││││││⑶夾鏈分裝袋一五三個。││├──┼────┼─────┼───────────┼───────┤│四│94年11月│新竹市中南│注射針筒一支。││││10日下午│街20號前│││││04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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