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英傑從事園藝工作,且須駕駛汽車載送工人上、下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陳英傑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所旁之鄰居家中,與鄰居飲用啤酒;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在上揭居所飲用高粱酒,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和一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該路段行車時速限速6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 李若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合和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出欲左轉到員集路,陳英傑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李若菡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左踝挫傷、胸部擦傷、臉及頭皮挫傷併擦傷、右手背擦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胸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肩、左手肘、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恰巧 蕭僅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集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陳英傑所駕車輛於撞擊李若菡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翻覆,然因車速過快,致翻覆之車體仍持續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衝撞蕭僅瀧之機車,蕭僅瀧緊急跳車,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踝擦傷扭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陳英傑則因上開車禍傷重昏迷,受有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秀傳醫院醫生於翌日(9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採驗陳英傑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252mg/dL(即百分之0.252,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本案被告陳英傑酒後駕車及肇事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菡、蕭僅瀧於偵查中之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員生醫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仁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及秀傳醫院出具之生化報告單附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晴天、夜間有照明時駕車,行經上開肇事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而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若菡及蕭僅瀧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李若菡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從事園藝工作,但其工作內容尚包含駕駛汽車載送工人上、下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其附隨業務之內容,依前述說明,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上開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之單一過失駕駛汽車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或駕車過失傷害之
前科,竟漠視政府、媒體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開車之禁令,貿然於酒後開車上路,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且本案也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李若菡、蕭僅瀧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尤其告訴人李若菡傷勢嚴重,其表示目前還要持續接受復健,已經無法謀生,生活已經陷入困境,足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被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但另考量告訴人李若菡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已經失業很久,目前已離婚,育有2子,都是由前妻在扶養,僅剩存款新臺幣2萬元,因為現在腳也受傷,無法工作,以致於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等到復原之後,會慢慢賠償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對於和解之意見、告訴人蕭僅瀧表示:自從車禍到開庭時,被告從來沒有說要過和解,我要求的金額不高,但被告完全沒有賠償之意,對於量刑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李若菡則表示:被告當時車速很快,應該不只7-80公里,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於犯後將責任一肩扛下,完全撇清雇主之民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賠償過任何金錢,甚至還表示其受傷比較嚴重,告訴人李若菡也有過失,也要負擔賠償之責之意見、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車禍後,因被告傷重昏迷無法言語(見警卷第26頁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經由現場資料、告訴人之證述及秀傳醫院出具之生化報告,得知本案案發經過,顯然在被告接受訊問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故本案自無自首之適用,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