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0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30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307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劉富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劉富麟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萬元正(2)200萬元正,約定分期攤還,期限20年期,借款利息(1)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1.525加碼年息1.375%,即以2.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45%(2)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碼年息1%,減碼0.125%,即以2.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5%,且應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算,第一次繳息為民國94年1月24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及其他約定書二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1)106萬9,395元(2)72萬7,723元及至民國102年6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部份訖未清償,尚欠本金(1)193萬605元正(2)127萬2,277元正,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307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富麟│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745│││193060││6月24日起│││││5元│││││├──┼───┼─────┼──────┼──────┼───────┤│002│新臺幣│劉富麟│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5│││127227││6月24日起│││││7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富麟│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3060││7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劉富麟│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7227││7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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