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黃鈺方 相對人 謝祖嘉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繳款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核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