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森指定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第3161號、②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③98年度訴字第458號、④98年度訴字第793號、⑤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另因犯7次竊盜案件,經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③、④、⑤、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10月11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2年7月3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有犯罪習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
32分許,先頭戴其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以掩飾其面容及右耳缺損之特徵,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未扣案)、半支剪刀各1把,騎乘不知情之鄰居壬○○所有之腳踏車【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公訴人具狀撤回起訴】,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前,徒手竊取子○○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下稱A安全帽),得手後旋換戴在頭上(原粉紅色安全帽即棄置於該處),以掩飾其面容及該右耳特徵,且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改騎乘不知情之 黃永良 【起訴書誤載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紅色機車,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理由叁、無罪部分】搜尋犯案目標;⑵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以上揭裝備,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協和加油站」,見僅有員工甲○○1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下水果刀之紙板製刀鞘,進入加油島,近距離在甲○○面前揮舞手中水果刀,並將刀尖指向甲○○,喝令甲○○交付財物(期間,丁○○不慎掉落該紙板製刀鞘於加油站內),致使甲○○因恐遭丁○○殺害而心生畏懼,並至不能抗拒之情形,遂交付其管領持有之加油站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597元【起訴書誤載為9,575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丁○○。得手後,丁○○旋騎乘前開紅色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先將該紅色機車停放回原處,並將A安全帽棄置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左側停車場內,再騎乘上揭腳踏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
㈡復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5日凌晨3時許,攜
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半支剪刀各1把,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下稱B安全帽),以掩飾其面容及其右耳特徵,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平街街口,以半支剪刀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銀色機車)。旋⑵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以同上裝備,騎乘前開所竊得之銀色機車至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之「7-11」便利商店,見店內僅有店員辛○○1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上開水果刀進入店內櫃臺,自後方以水果刀抵住店員辛○○後脖子、肩上等身體部位,喝令辛○○交付財物,並要求辛○○打開櫃臺上收銀機、櫃臺內之抽屜供其找尋財物,辛○○因遭丁○○以該水果刀抵住後脖子、肩上等身體部位,因而不能抗拒,遂依丁○○指示,打開收銀機及櫃臺內抽屜,讓丁○○搜尋財物並強取櫃臺下方抽屜內現金7,100元。丁○○取得現金後,旋騎乘前開銀色機車逃離,先將銀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後方(銀色機車已發還乙○○),另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雙橡園商務旅館休息,並棄置其當日犯案所穿著之褐色外套及黑色襯衫於該旅館內。
㈢嗣甲○○、辛○○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在「協和加油站」內
、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分別扣得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紙板製刀鞘1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粉紅色安全帽1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調閱「協和加油站」、「7-11」便利商店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犯罪行為人脫下安全帽或未戴口罩之面容,查悉丁○○為本案之行為人;復於103年3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雙橡園商務旅館查得丁○○之入住記錄,並扣得其103年3月5日犯案時身著衣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再於103年3月7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半支剪刀1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及其犯罪時所穿著之布鞋1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被訴於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竊盜壬○○所有之腳踏車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本案其餘被訴犯罪事實為數罪關係,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4月29日,敘明理由具狀就被告此部分罪嫌撤回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自無庸裁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所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乙○○、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85頁反面、88頁正面至89頁正面、213頁反面、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核與證人壬○○、黃永良、 黃裕恆 、子○○、 賴俁蓁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2至33、50至51、52至53、56至57、64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2至43、61至62、69至70頁、偵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庚○○、戊○○、己○○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4頁正面至215頁正面、216頁正面、217頁正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持刀強盜「協和加油站」及「7-11」便利商店之上揭犯罪情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協和加油站」內及「7-11」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正面)。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6、30至31頁、偵卷第38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張、犯罪現場及棄置贓物地點蒐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21至22、23至25頁)、遭竊安全帽尋獲地點照片2張、銀色機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59至60、68頁)、腳踏車照片1張、騎乘腳踏車、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35、36頁)、被告103年2月27日竊盜案至強盜案間之衛星空照路徑圖(見警卷第75頁)、103年2月27日「協和加油站」強盜案調閱監視器拍攝位置圖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彙整說明〈含騎乘腳踏車、紅色機車、竊取A安全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強盜協和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逃逸及棄置贓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比對照片13張〉(見警卷第76至95頁)、103年3月5日「7-11」便利商店強盜案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71至74頁)、員警庚○○於103年3月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37至41頁)、紅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63、66、67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見本院卷第54、73頁)、「7-11」便利商店強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協和加油站」強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55至59、60至63、92至10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5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庚○○於103年5月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附件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7、69頁正反面、70至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亦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均係在無其他人在場之凌晨時分,近距離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在加油站員工甲○○面前揮舞,並以刀尖指向甲○○;另持該水果刀抵住便利商店店員辛○○之後脖子、肩上等身體部位,甲○○及辛○○於當時,顯各已處於隨時可能遭刺擊人身重要部位之狀態,且無旁人可立即救援,其等因此分別交付9,597元給被告、任由被告強取7,100元,並參酌證人甲○○及辛○○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已經完全無法抗拒等情,被告之所為顯已壓抑甲○○及辛○○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A安全帽、銀色機車,及強盜「協和加油站」、「7-11」便利商店員工時,均攜帶上開水果刀及半支剪刀前往而為上揭犯行,而上開水果刀、半支剪刀之刀刃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故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僅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實行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際,均兼以剝奪甲○○、辛○○之行動自由,核均屬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其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
害人不同,時間、空間均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㈤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第3161
號、②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③98年度訴字第458號、④98年度訴字第793號、⑤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③、④、⑤、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10月11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2年7月3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本案攜帶水果刀及半支剪刀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使被害人甲○○、辛○○心裡蒙受恐懼陰影、惡性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未對甲○○、辛○○造成身體傷害,其手段尚未達泯滅人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兼衡酌本案各犯行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本案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可參)。
⑴查被告自80年間起,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①80年度
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90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於91年5月6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後,復於92年3月29日,因竊取180公斤之鋼筋,經本院以③92年度員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19日出監後,即於93年8月上旬至93年9月27日止,因連續14件竊盜犯行(竊取不鏽鋼護欄、鋼具、鋼塊、水溝蓋、鐵桶、機車、音響、輪胎鋁圈、行動電話等物),經本院以④93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97年7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7年8月21日出監後,旋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2月10日間,再犯7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取15公斤電線、80公斤角鐵、30公斤鐵線及60公斤廢鐵、35公斤鐵條、20公斤鐵條、26公斤角鐵、20公斤角鐵),經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8年2月22日至98年2月26日間,又犯5次竊盜犯罪(分別竊取100公斤角鐵、50公斤鐵條、80公斤引擎鋁片、冷氣、汽車輪圈),經本院以⑥98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日出監後,竟再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行為手段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於103年2月27日犯下攜帶兇器竊盜安全帽、攜帶兇器強盜「協和加油站」員工案件後,相隔6日旋於103年3月5日再次犯下攜帶兇器竊盜機車、攜帶兇器強盜「7-11」便利商店店員案件,可見被告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因而一再竊取或強盜他人財物以供應己需。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出監後,因發生職災沒有工作,
染上毒癮,生活就亂了,本案2次的強盜所得是用來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見本院卷第219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自85年間起迄今,即陸續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陸續以①8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續送強制戒治、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為1月15日)確定、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為6月)確定、⑦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後各減為8月、3月)確定、⑧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被告上開毒品及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自85年起沾染毒品以來,毒品案件與竊盜犯罪即常相伴而生,被告因為染有毒癮惡習,無法正常生活,又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因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或倚賴竊盜所得財物變賣後之贓款供應其生活及施用毒品所需,堪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⑶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3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
,屢次為竊盜犯罪,本案甚至以持刀向被害人等強盜金錢以滿足己需,所為顯具嚴重性及危險性,依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被告未來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待性,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宣告強制工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正反面),故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滿足己需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爰就被告所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被告所為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罪刑後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㈧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二編號1、2、5之「與本案犯罪關係」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22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所身著之物,惟該等扣案衣物及布鞋僅屬一般衣著,並無特殊掩藏身分之效用,與被告本案各犯行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安全帽1頂,為被告竊得被害人子○○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犯案之水果刀1把及被告所有之B安全帽1頂,均經被告犯案後於路途中丟棄,且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諭知,均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門前,竊取黃永良(起訴書誤載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即前開紅色機車)1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永良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該紅色機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借用而騎乘該紅色機車,因為黃永良住在我家附近,我騎走時是想事後歸還,我沒有想要將該車占為己有。我有記得該車停放的位置,所以我將該車停放回原位置。我僅單純想要借用這臺機車掩飾自己的身分,沒有想到要利用這方式去竊取機車裡面的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225頁正面);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擅自使用黃永良之紅色機車並不否認,但被告主觀上僅是暫時借用之意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被告於使用完機車後,即將機車放回原位,並無棄之他處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於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壬○○之腳踏
車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以半支剪刀插入黃永良所有之紅色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並於相隔不到15分鐘後之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即將前開紅色機車騎回原處置放,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員警庚○○於103年3月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至38、78至79、83頁),且被害人黃永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早上起來時,該紅色機車放在原位,我根本不知道機車有被偷騎過,直到警察找上門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使用完該紅色機車後即騎回原處歸還一節確屬實在。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查本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黃永良同意下擅自騎乘紅色機車,然被告騎乘該車僅約15分鐘即騎回原停放處置放,足認被告確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予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其使用該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自堪採信。另參以被告於使用完該紅色機車後旋即騎回原處歸還之客觀情狀,被害人黃永良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甚至對於該車曾遭被告騎乘使用一情全然無知,顯見被告僅依該紅色機車之經濟上用法,加以騎乘使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㈡至公訴人雖謂:被告之目的雖不是竊取機車,但被告在使用
機車時,一定會使用到被害人黃永良機車內的油料。若被告對於使用油料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會在使用機車過程中,將該機車牽去加油,再將機車返還,而認被告有竊取油料之主觀犯意云云。惟公訴人此認定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偷機車而騎走之行為,一般會評價為偷竊機車,除非行為者係抽取機車內之汽油另行出賣或使用,否則不能認定偷機車之人,同具有偷汽油之意),且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用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獲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是為了借用而騎乘該紅色機車,因為黃永良住在我家附近,我騎走時是想事後歸還,我沒有想要將該車占為己有。我有記得該車停放的位置,所以我將機車停放回原位置。我僅單純想要借用這臺機車掩飾自己的身分,沒有想到利用這方式去竊取機車裡面的汽油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使用該紅色機車之主觀上目的係為借用騎乘並掩飾真實身分,而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該車之油料,被告使用該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用之主觀目的,自難資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被告使用該車是否有前往加油,及使用該車附隨消耗油料部分,應係被告民事上補償或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認為被告有竊盜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竊取前開紅色機車及車內油料之犯
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認被告有此部份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㈠⑴│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㈠⑵│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㈡⑴│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㈡⑵│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執行處所│與本案犯罪關係│├──┼─────┼──┼───────────┼────────┤│1│紙板製刀鞘│1個│彰化縣○○鎮○○路○段│供被告上揭犯罪事│││││000號(協和加油站內)│實欄一㈠⑴、⑵犯││││││行所用。│├──┼─────┼──┼───────────┼────────┤│2│粉紅色安全│1頂│彰化縣○○鎮○○路○段│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帽││000巷00弄00號(子○○│實欄一㈠⑴犯行所│││││住處前)│用。│├──┼─────┼──┼───────────┼────────┤│3│黑色襯衫│1件│彰化縣○○鎮○○路115│被告為上揭犯罪事│││││號000室(雙橡園商務旅│實欄一㈡⑴、⑵犯│││││館)│行之穿著。│├──┼─────┼──┼───────────┼────────┤│4│褐色外套│1件│彰化縣○○鎮○○路115│被告為上揭犯罪事│││││號000室(雙橡園商務旅│實欄一㈡⑴、⑵犯│││││館)│行之穿著。│├──┼─────┼──┼───────────┼────────┤│5│半支剪刀│1把│彰化縣○○鎮○○路○段0│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巷00號(丁○○住處)│實欄一㈠⑴、⑵、││││││㈡⑴、⑵犯行所用││││││。│├──┼─────┼──┼───────────┼────────┤│6│布鞋│1雙│彰化縣○○鎮○○路○段0│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巷00號(丁○○住處)│實欄一㈠⑴、⑵、││││││㈡⑴、⑵犯行之穿││││││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