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霖旺
邱宥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謝霖旺與告訴人 高良宗 因感情糾紛,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來來搬家公司」前談判,被告謝霖旺即約同被告邱宥宏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8時40分許一起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高良宗則由友人即證人 張順安 陪同前往。嗣被告謝霖旺及告訴人高良宗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謝霖旺及邱宥宏暨該4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霖旺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高良宗,被告邱宥宏則以拳頭毆打證人張順安之鼻梁,該4名不詳男子則持木棒攻擊告訴人高良宗及證人張順安,致告訴人高良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證人張順安則受有鼻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證人張順安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霖旺及邱宥宏共同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良宗告訴被告謝霖旺及邱宥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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