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玲瑄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丈夫 黃見來 係告訴人甲○○之前夫。緣乙○○不滿甲○○打電話對其騷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6時13分,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旁之星口檳榔攤內,於電腦網路臉書上留言:「她˙˙˙/X/ 麗竺歐巴桑 ˙˙˙真的“瘋”的可以˙
˙˙!!!耗到40幾歲了也不照照鏡子自己的瘋模樣˙˙˙
!!!現在是誰˙˙˙她老公???不知去哪裡打聽我老公手機號碼???她以為她是誰???找律師˙˙˙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哈哈哈哈哈哈阿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你應該先找適合自己的瘋人院」等語辱罵甲○○,然後將該臉書留言公開給不特定人瀏覽,讓其他網友在乙○○臉書網頁上留言「加油」、「沒事」等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FACEBOOK」網站(以下簡稱臉書)網頁內容等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1月27日晚間(刊載時間應非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13分,此部分詳後述),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旁之星口檳榔攤內,於電腦網路臉書上留言:「她˙˙˙/X/麗竺歐巴桑˙˙˙真的“瘋”的可以˙˙˙!!!耗到40幾歲了也不照照鏡子自己的瘋模樣˙˙˙!!!現在是誰˙˙˙她老公???不知去哪裡打聽我老公手機號碼???她以為她是誰???找律師˙˙˙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哈哈哈哈哈哈阿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你應該先找適合自己的瘋人院」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恐嚇犯嫌,惟證據不足,遂託人向伊質問,並於電話中錄音,致伊夫妻吵架,且因伊終日於檳榔攤工作並帶小孩,覺得生氣,無處發洩,遂於臉書動態時報留言記載「瘋人院」該段文字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其原名為「 楊書宜 」,且有於102年1月27日晚間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旁之星口檳榔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臉書,並以「楊書宜」名義,以公開未設保密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上動態時報文章回應內容中,留言:「她˙˙˙/X/麗竺歐巴桑˙˙˙真的“瘋”的可以˙˙˙!!!耗到40幾歲了也不照照鏡子自己的瘋模樣˙˙˙!!!現在是誰˙˙˙她老公???不知去哪裡打聽我老公手機號碼???她以為她是誰???找律師˙˙˙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哈哈哈哈哈哈阿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你應該先找適合自己的瘋人院」等語一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上開臉書網頁資料 可佐 (參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上開臉書網頁資料列印時間為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13分,而上開動態時報回應內容中,為上開「....瘋模樣....瘋人院」內容留言之時間為列印之20小時前一情,此觀諸上開臉書網頁資料自明,足認被告於其本人所使用臉書上公開為上開「....瘋模樣....瘋人院」內容留言之時間,應為其所自陳之102年1月27日晚間某時之事實無訛。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客觀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犯行,其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犯意。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瘋」、「瘋人院」所為解釋,所謂【「瘋」,(形容詞)分別係指精神失常的,不正常的。如:瘋子、瘋言瘋語。(動詞)癲狂、神經錯亂。紅樓夢第42回:「你瞧瞧這寶丫頭瘋了,審問我什麼?】所謂【「瘋人院」,係指專供精神病人療養的地方】。又所稱「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即其概念強調者,乃行為時客觀情狀之公開狀態,而非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其成罪要件。而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瘋」模樣、找適合自己之「瘋人院」等語,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精神失常之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雖足認上開陳述內容並非文雅,已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為要件。且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被告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看到臉書這段文字前
,有傳一段話給前夫(按:即被告配偶黃見來),說他有一位親戚得癌症,希望他去關心他親戚。我跟被告都沒有電話或簡訊。但是被告有一直打電話給我,罵自己,罵的很難聽,我說不出來,其實我沒有回她,我把電話關機她還一直打電話過來。是我哥哥(按即本案告訴代理人) 陳信達 跟我說要幫我找證據出來,他有打電話要跟被告說不要騷擾我,當時就有錄音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對被告提起恐嚇、妨害名譽(本案)等刑事案件告訴前,即因告訴人聯繫前夫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14日收受被告傳送之爭吵簡訊後,即由告訴代理人陳信達聯繫被告,而聯繫過程中分別與黃見來及被告對話,其等對話並經告訴代理人錄音,嗣經告訴代理人將上開對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偵查中為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本案,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一、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之丈夫黃見來係告訴人甲○○之前夫。緣被告不滿告訴人打電話對其騷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2日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街口旁之檳榔攤內,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恐嚇說:「你的水雞這樣可以嗎?在外面給人家幹,不爽幹什麼找我老公,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都出去外面給人家幹,放你兒子一個人在外面騎腳踏車,要卡注意一下˙˙˙」(台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上址,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你真的是不會生的神經病死豚母,好幹現在出來找我」給告訴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傳送簡訊給伊丈夫,伊詢問為何傳簡訊給伊丈夫,告訴人就用電話罵伊:「妳的雞歪坑真大坑,妳是坐檯的援交妹,四處討客兄,妳的小孩是四處跟客兄所生,妳老公娶到妳真衰」(台語),伊受不了刺激,才會以電話及簡訊回罵告訴人,但伊並未對告訴人恐嚇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都出去外面給人家幹,放你兒子一個人在外面騎腳踏車,要卡注意一下˙˙˙」(台語)等語。經查,㈠於本署偵訊時,告訴人陳稱:被告以電話恐嚇伊時,伊並未錄音等語。另告訴代理人陳信達雖當庭提出其於102年1月24日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並陳稱被告於譯文中承認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曾呈報下列譯文內容:「陳:可是我聽到好像是你跟他講到說!什麼!我知道妳家住哪哩!你的小孩都騎腳踏車代步!因為我只是說」,「楊:沒有!沒有!請你仔細聽喔!我是跟她說!我不像她!她說我討客兄!我說我不像她討客兄!把小孩放著都不管,整天在村莊裡騎腳踏車亂跑,這樣算污辱他嗎?」,「陳:不是!不是!你聽我講完!我是說有一句話,是其實不應該講!是說什麼!我也知道妳家住哪裡!這個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啦!」,「楊:那知道妳家住哪裡又代表什麼?」,「陳:這代表有一點涉及到刑法恐嚇維安罪了!」是觀之譯文內容可得知告訴代理人試圖誘導被告承認曾說過恐嚇等言詞內容,然被告只是根據告訴代理人所詢問內容回應澄清,但並未承認曾說過對告訴人恐嚇之言詞,故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曾承認說過恐嚇言詞等內容,純屬片面指述,尚難以採信。㈡被告固然承認以傳送簡訊方式辱罵告訴人,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除將上開簡訊內容傳送給告訴人外,亦將同樣簡訊內容傳送給他人,或將該辱罵告訴人簡訊內容出示給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觀看,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公然之程度,從而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或公然侮辱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⒉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14日因接獲被告傳送之簡訊而有
不悅,告訴代理人即協助告訴人「找出」證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與黃見來通話,通話內容中,告訴代理人表明為律師事務所人員之身分,且告知黃見來該所委任之當事人告以有收受該門號傳送之簡訊,被告所傳送的簡訊內容涉及恐嚇等語,此有上開時間之通話譯文可佐(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告訴代理人又於102年1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與被告聯繫,其等對話內容為:「....(陳):可是我聽到好像是你跟他講到說!什麼!我知道妳家住哪哩!你的小孩都騎腳踏車代步!因為我只是說。(楊):沒有!沒有!請你仔細聽喔!我是跟她說!我不像她!她說我討客兄!我說我不像她討客兄!把小孩放著都不管,整天在村莊裡騎腳踏車亂跑,這樣算污辱他嗎?(陳):不是!不是!你聽我講完!我是說有一句話,是其實不應該講!是說什麼!我也知道妳家住哪裡!這個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啦!(楊):那知道妳家住哪裡又代表什麼?(陳):這代表有一點涉及到刑法恐嚇維安罪了!」等語;復以,黃見來接獲上開告訴代理人電詢後,又於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與告訴人聯絡,質問告訴人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情形各節,分別有上開譯文可佐(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互參上情,堪認告訴代理人於電話聯絡中,先向黃見來透露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訊息,嗣又於與被告對話中,試圖誘導被告承認曾說過恐嚇等言詞內容,而被告不斷就告訴代理人所詢問內容回應澄清,但並未承認曾說過對告訴人恐嚇言詞之事實。稽之,上開「瘋模樣....瘋人院」等語之臉書留言時間為102年1月27日晚間某時乙節,已論之如前。依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觀之,被告辯稱:留言這段是有原因的,是因為告訴人找個自稱律師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恐嚇要告我。他有打電話給我,把我的話錄音下來,我因為這件事情跟我先生吵架,所以才在網路上留言這段,我留言這段只是為了情緒抒發。我沒有要貶損她,造成她社會上不好的評價。......臉書這段是她哥哥陳信達打完電話後讓我們夫妻吵架,我整天又在檳榔攤工作又帶小孩,覺得很生氣,我的小孩還沒有滿2歲,工作10幾個小時,還要精神被騷擾,無處發洩,所以上臉書PO了動態時報上的文章,在裡面留言瘋人院那段話等語,即非無據。是以,就上開被告、告訴人爭執過程整體觀察,被告在知悉配偶與前妻仍有聯繫,擔憂現任配偶之身分有變,隨即電話質疑配偶之前妻,然而自己陳述內容卻遭質疑有恐嚇嫌疑,對於此種衝突有所強烈反應與情緒發洩,對一般人而言,均非難以理解,因而在其臉書上為前述留言內容即難謂係毫無緣由。更何況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之在臉書上留言所為陳述內容,是否為無依據之指摘,並非無疑,難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陳述為真正之惡意。
㈣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
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16時13分(按,應為102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已如前述),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旁之星口檳榔攤內,於電腦網路臉書上留言:「她˙˙˙/X/麗竺歐巴桑˙˙˙真的“瘋”的可以˙˙˙!!!耗到40幾歲了也不照照鏡子自己的瘋模樣˙˙˙!!!現在是誰˙˙˙她老公???不知去哪裡打聽我老公手機號碼???她以為她是誰???找律師˙˙˙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哈哈哈哈哈哈阿哈哈哈哈哈哈哈ㄏ哈˙˙˙你應該先找適合自己的瘋人院」等語,並提出該臉書網頁資料1件,為主要依據。惟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發表上開言論之客觀事實,關於告訴人原來在社會上享有聲譽及地位為何,及告訴人原有社會評價因被告前開言論而受到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享有名譽因被告言論遭受侵害);且並未就被告何以為此項陳述之緣由,及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舉證說明。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臉書留言內容)說我神經病要我去看醫生,覺得我瘋了,我看到很生氣,覺得為何要這樣對待我,我很受傷,很受辱,滿腹委屈。我根本沒有上臉書,這些是我從我兒子及我朋友那邊看到。而且是我村莊左鄰右舍跟我說可以上網去看臉書,好像有些問題。他們沒有說什麼問題,就是叫我去看,不然我也不知道他在臉書上面留言。手機畫面的那些話跟臉書上面瘋人院這段話,這兩段我都很介意。臉書上大部分的人按讚及跟被告加油,臉書留言我沒有看到說到我的,我只有看到旁邊有人按加油這樣而已。不要氣餒、要加油,我覺得是指摘我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告訴代理人於告訴人接獲被告傳送之簡訊後,與被告或黃見來聯繫時,對於被告所為陳述內容均係以「關於她這些比較情緒化的反應的部分」等語形容之,此有上開譯文可佐(參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綜上各情互參,被告上開臉書上至多僅有按讚或表示加油之留言,並未有其他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留言或討論;再者,以告訴代理人之客觀第三人立場觀之被告前揭言論,告訴代理人亦僅認為被告陳述內容「情緒化」,並未有其他留言內容減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狀;輔以,被告以該臉書留言內容表達不滿告訴人之行為,於社會通念均不致認為告訴人之原有社會評價會因被告陳述「瘋模樣」、「瘋人院」等語導致降低,亦無可能認為被告所表達之內容確實為真,社會上之多數人反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係屬口德不佳之人。再者,依據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與上開各次通話譯文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因其夫黃見來與前配偶即告訴人聯繫,恐危及自身地位而與告訴人有爭執,佐以告訴人託人質問被告關於電話簡訊內容,而遭疑有恐嚇嫌疑,可能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所受之刺激後,一時情緒激動所為,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仍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況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臉書上留言之內容,係於經告訴代理人電話質疑並遭錄音,而獲悉可能涉犯恐嚇犯行後所為,心中感到不滿及已承受壓力所為之文字發洩,難謂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綜合前述全盤情狀,審查被告所為:「麗竺歐巴桑˙˙˙真的“瘋”的可以˙˙˙!!!˙˙˙你應該先找適合自己的瘋人院」等語之緣由,從形式上觀察,雖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其以此指摘告訴人欲提起恐嚇惟尚無證據,卻對之錄音尋求證據等過程,與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原則未合之意旨則屬同一(更何況告訴人所提之恐嚇刑事告訴部分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核尚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被害人之人格評價。
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確有上述公然侮辱之行為。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之用字遣詞雖有不當,亦僅得就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與被告以此為意思表達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之簡訊或對話情形觀之,固可推知被告於臉書上留言內容係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而言詞不雅,惟尚難認其有公然侮辱犯意。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附帶一提:本院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並非表示本院贊同或鼓勵類如本件被告前開指摘告訴人「瘋模樣」、「瘋人院」等不文雅之陳述內容。某人不會因為被罵不文雅的言詞,例如:瘋子,神經病等,就變成「不名譽」的人,更不致令遭辱罵對象之名譽評價有所減損,反而彰顯行為人係口德不佳、欠缺道德修養之人,有減損外部評價者,反係該行為人自己。法律與道德有所不同,因為道德來源於人類社會發展過程中的人文自覺,就人文而言,我們不能強制要求人們都以這種標準來要求自己。雖然法律對行為規範的目的和功能某部分與道德一樣,均係為改善人類的生活環境、解決利益衝突、導引人際合作、促進社會和諧等,惟其等間仍存在些許差異性。例如:目睹老嫗或幼兒跌倒路旁卻置之不理,此種未見義勇而駐足旁觀之行為,固屬不道德之行為,可能遭受道德譴責,原則上卻非刑罰法律處罰之對象。法律雖然對行為具有規範作用,然而法律仍不能取代道德,而將所有不道德的行為都加以制裁。換言之,僅僅是不禮貌的行為,不等於侵害名譽,我們實在不宜混淆法律與道德的界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