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家復 相對人 賴冠霖 相對人 賴春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於100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相對人賴冠霖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賴冠霖徵請相對人賴春廷為保證人於100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0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期間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年利率15%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書立借款契約書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自102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17,807元,暨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2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29字第0430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3年2月27日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賴春廷、於103年3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賴冠霖,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