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 吳玉煌 相對人 彭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2月4日,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11月、101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總計1,791,000元,款項分別以現150萬元交付相對人,另290,100元則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借貸時並簽立本票,雙方約定應於102年10月15日清償,嗣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人於103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熟料相對人竟遲至今未清償,迄今尚欠金額總計為本金1,676,500元暨自102年10月15日應清償日起至拍賣終結以新臺幣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匯款單影本五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3月19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36字第0600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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