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 鍾任哲 訴訟代理人 鍾裕榮 被告 梁玉蘭 訴訟代理人 徐景源 被告 福和宮 法定代理人 巫鎖 練訴訟代理人 莊慶龍 被告 巫鎖練 訴訟代理人 陳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玉蘭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鐵皮房屋及地基水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福和宮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公廟;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C、D、
E、F、G、H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地基水泥拆除,並將上開18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梁玉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36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和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30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玉蘭負擔208分之25、被告福和宮負擔208分之18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和宮係土地公廟,已由信徒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選任主任委員代表福和宮,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依上開規定,應認福和宮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福和宮之法定代理人巫鎖練為被告,請求其與福和宮連帶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1年1月6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樹立公告「本土地現已為本人所有,為有效利用本土地,請將地上各項建築物、設施和設備等,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自動拆遷(除)。逾期未拆遷(除)者,當為無主廢棄物,地主有權逕行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被告仍置之不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非城市,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不
僅位在通往茄荖村庄之唯一主幹線嘉北街馬路邊,也是位在由嘉北街分叉進入該村庄諾大村落內之次主幹線原新街樞紐咽喉處,是以附近花市花展、村民聚落、公司工廠、農耕農產等人員(含上班族、在地村民)、車輛等等,都必須在原告土地前經過,交通極為便利與重要。被告梁玉蘭會選擇在此處開雜貨店【其先生10多年前就曾明白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過:其老婆這樣賣檳榔、煙酒、飲料、罐頭、食品等雜貨,平均每日都還有新台幣(下同)2、3,000元賺頭】,福和宮香火鼎盛,實與原告之土地位置非常當市,盡得地利之便,有著密切關係,可說是該地區不可多得且具商業價值之地王地,也兼具寺廟用地,香火會鼎盛之龍地。依內政部實價買賣登錄之周圍3筆土地,無此優越條件,然彼等成交價平均每坪尚有2.7萬元,系爭土地就是翻倍出售,依然搶手,以7折計算每坪價值3.8萬元、面積63坪市值保守估計有24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擔,計算合理之年(月)租金,得每年租金為12萬元,亦即月租金為10,000元。
被告梁玉蘭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營業及住宿用,依市價租金每月5,000元,自9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共11年又11個月應給付原告715,000元。被告福和宮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搭建地上物,市價租金為每月5,000元,惟考慮其係供奉福德正神供村民祭拜祈福用,按每月3,500元計算,自9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共11年又11個月,應給付原告500,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㈢被告福和宮係土地公廟,興建者乃福和宮管理委員會(代表
人巫鎖練),福和宮與被告福和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巫鎖練)為一體,故應負連帶拆除責任,及連帶負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梁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鐵皮房屋及地基水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福和宮、巫鎖練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公廟;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C、D、E、F、G、H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地基水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梁玉蘭應給付原告715,000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福和宮、巫鎖練應連帶給付原告500,500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梁玉蘭答辯:系爭土地於82年間係伊配偶徐景源所有,
伊有蓋鐵皮屋,但未占用系爭土地,徐景源有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借錢,但有還錢。房屋係伊合法興建,現已未使用,可以將鐵皮屋給原告,但希望原告補貼材料費等語。
㈡被告福和宮答辯:福和宮係土地公朝,為村民之信仰中心,
香火鼎盛,福和宮於65年間興建,82年間第三次重建。系爭土地於76年農地重劃為村民出錢所購買,登記為徐景源名義,福和宮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係有權興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交地,於法無據。被告福和宮並未向原告承租土地,不能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巫鎖練答辯:伊是土地公廟負責人,本件訴訟與伊個人無關,伊無法給付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梁玉蘭在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興建鐵皮房屋,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福和宮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興建兩遮、土地公廟,占有使用編號B、C、D、E、F、G、H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梁玉蘭、福和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興建,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梁玉蘭、福和宮並未抗辯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又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同意被告梁玉蘭、福和宮使用系爭土地,惟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梁玉蘭、福和宮所辯,為無可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玉蘭、福和宮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應屬有據。
2.原告雖請求被告巫鎖練拆屋還地。惟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本件被告福和宮使用之地上物,係由村民集資興建,福和宮設有管理委員會,固得拆除地上物。惟被告巫鎖練僅為福和宮之主任委員,對福和宮管理使用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巫鎖練應與被告福和宮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梁玉蘭、福和宮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玉蘭、福和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被告巫鎖練僅為福和宮之主任委員,其個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與被告福和宮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未合。
2.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查系爭土地係位在○○○區○○○○○街,一邊種植農作物,一般為住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地圖等供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4頁、第67~6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位在彰化縣芬○鄉○區○○○○道路,交通便利,及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3.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自9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梁玉蘭、福和宮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自9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按前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梁玉蘭應給付原告6,736元【①91年1月4日至92年12月31日共1年又361日為:25平方公尺×240元××8%=每年480元。480元×1又361/365年=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93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年共9年為:25平方公尺×280元×8%×9年=5,040元。③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4日338日為:25平方公尺×400元×8%×338/365年=741元】;被告福和宮應給付原告49,303元【①91年1月4日至92年12月31日共1年又361日為:183平方公尺×240元×8%=每年3,514元。3,514元×1又361/365年=6,989元。②93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1年共9年為:183平方公尺×280元×8%=每年4,099元。4,099元×9年=36,891元。③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4日共338日為:183平方公尺×400元×8%×338/365年=5,423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2年12月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定期催告給付不當得利,自應以原告催告給付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被告梁玉蘭、福和宮始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玉蘭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鐵皮房屋及地基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福和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公廟;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C、D、E、F、G、H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地基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玉蘭給付原告6,736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福和宮給付原告49,303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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