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環河東路口,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2.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58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呂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0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甫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1年8月4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年10月20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在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效力,至先確定之甲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再犯本案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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