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葉又升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正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東方報社,雖未於民國101
年8、9月間被告推動人事精簡政策時遭被告資遣,但卻遭被
告以推動人事精簡政策暨業務需要為由,於101年8月3日以
東方報人字第101003號函強令伊每晚7-9時至廣告組執行廣
告校對工作,被告並告知伊若校對發生錯誤,將罰款廣告費
的3成,在伊所有的福利薪資均不變的前提下,此舉不但增
加原告之工作量,且形同減薪。又廣告校對除了挑錯字外還
要檢核版面是否協調,格線是否對齊,每則廣告的間距是否
得宜,廣告是否重複,每天三大版的廣告密密麻麻的格子與
文字,對於未從事過廣告校對工的伊而言,顯得十分艱難,
再加上要賠款3成的規定,種種壓力令伊精神無法集中,一
看到廣告稿就心生畏懼、無法入睡、牙齦腫痛,造成伊生理
及心理上萬分痛苦,幾近崩潰,甚至害怕上班,此兼任之職
務已非伊在體能及技能上所能勝任,期間更曾因未兼任廣告
校對工作而遭被告記大過1次處分。伊曾向被告請求准予免
兼,經被告社長林裕勳允諾會另外補貼,讓伊被罰款時有錢
可扣,詎料,林裕勳事後完全否認上情,是被告有為虛偽意
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又被告使伊增加
工作及負擔,並未給予加給或報酬,此調職行為亦已違反勞
動條件不利變更禁止原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於101年9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按新制計算之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報紙之發行,其中審稿校對工作(新聞
、廣告文字校對)為極重要之一環,如審稿發生錯誤將影響
讀者對於報載內容之信任及報社之商譽。近年來大環境不佳
,為因應景氣寒冬,被告進行「人事精簡、員工薪資調整、
報紙減張、報費調整」等4項政策,故請原告於下午7-9時
至廣告組執行文字校對工作,9時以後至編輯組執行文字校
對工作,此項人事異動乃被告業務經營上所必需,且原告之
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上10時30分,每日僅工作約6.5小時
,原告又為大學畢業,自99年8月至101年9月止,擔任文字
校對(編審)工作長達25個月,均能正確無誤完成工作,廣
告校對工作較編審工作更為簡單,蓋廣告之文字更少,且之
前擔任同樣廣告校對工作之離職員工 楊琇珍 小姐僅高職畢業
,在被資遣之前也勝任愉快,足證工作性質並無明顯改變,
工時亦未增加;又被告雖於調動後曾表示會補貼原告500元
或1,000元,但因顧慮制度會遭到破壞而作罷,補貼並非調
動的先決條件,原告主張其調動有違勞工調動原則及有虛偽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等情事,進而片面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衍生之資遣費,當亦於法無據。
被告遂以原告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為由,爰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載。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101年8月3日東方報人
字第101003號函、101年9月2日東方字第101024號函、101
年9月19日簽呈、101年9月21日花蓮國安郵局001162號存證
信函、101年9月19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等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㈠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又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
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4
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
片面表示終止契約之情形,勞工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8月12日承諾編列500元或1,000元
之補貼供原告於校對錯誤時賠款所用,卻於事後反悔,顯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等情,雖據其提出當
時之錄音譯文為證(卷第79頁),惟斯時已是被告於同年月
3日發布人事調整令後9日,並非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所為,
核與該款要件未盡相符,是原告主張該條款之規定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㈡按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
,且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間長達數十年者所在多有,
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
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
免於遭受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調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
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
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
不利於我國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
策趨於保守(蓋一旦僱用即須受限於最初之職務內容,難以
調整),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
,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從而,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
、職務內容等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
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即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地
點,如未違反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釋「調職五原則」即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自應認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
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經查,本件被
告為因應景氣寒冬進行人事精簡、員工薪資調整等政策,被
告為免原告遭資遣,方命原告負責文字校對(編審)工作之
原告須兼任廣告校對工作,且二者工作性質並無明顯改變,
原廣告校對人員僅高職畢業且平日非擔任編審工作,均能在
規定時間完成廣告文字校對,及原告薪資高於編緝,此次調
動本應減薪而未減,工作地點為同棟辦公室1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兼任廣告校對工作對伊而言十分艱
難,致其壓力大到牙齦腫痛而無法勝任,惟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應認被告所為本件調職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綜上
,被告命原告兼任廣告校對工作,該調職命令對於勞工薪資
、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等勞動條件均無不利之變更,又調動
後工作乃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且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故被告所為之調職命令應為合法
有效。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屬無據。㈢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0,842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