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黃蒼波 (即 黃閔暄 之繼承人)
       鄭文菱 (即黃閔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閔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閔暄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零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蒼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閔暄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
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
000元,貸款期間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約
定利率按年息7.99%計算利息,如遲延償還本息時,自到期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詎黃閔暄自100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貸款迄今尚積欠12
萬3,741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利息未為清償。黃
閔暄另於100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消費,如其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得請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0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有2萬6,664元及自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利息
未為清償。又黃閔暄於100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文菱則以:伊係黃閔暄之母,伊並不知悉女兒黃閔暄
積欠原告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伊與女兒有十多年未同住,女
兒並未留有任何財產,縱有財產亦應從遺產範圍內清償,但
遺產均由其父即被告黃蒼波處理,伊無從知悉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蒼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黃閔暄於原告簽訂有前開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辦
信用卡使用,嗣黃閔暄於100年9月12日死亡,尚積欠貸款及
信用卡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付;被告均為黃閔
暄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鄭
文菱未爭執其真正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1月
13日雄院高101團字第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請求金
額附表、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被告黃蒼波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繼承人黃閔暄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鄭文菱固辯以不知
黃閔暄有無遺留任何財產等語,然其並稱如果找得到女兒的
遺產,女兒所欠原告的債務應由該遺產內清償等語(見本院
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鄭文菱對原告主張
黃閔暄所欠債務應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並不爭執,且是
否存有遺產與原告之債權實乃二事,並不足以影響原告於被
繼承人黃閔暄之遺產範圍內請求之權利,故本院為保留的給
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黃閔暄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均為新臺幣):
┌─────┬──────┬────┬────┬────┐
│一│二│三│四│五│
├─────┼──────┼────┼────┼────┤
││利息起算日(│起息日前│起息日前│起息日前│
││年利率均為20│已結算未│已結算未│已結算逾│
│本金│%,均至清償│受償遲延│受償利息│期滯納金│
││日止)│利息│││
├─────┼──────┼────┼────┼────┤
│2,985元│自100年10月││││
││12日起││││
├─────┼──────┤│││
│3,005元│自100年10月│83元│2,358元│300元│
││31日起││││
├─────┼──────┤│││
│115,010元│自100年11月││││
││30日起││││
├─────┼──────┼────┴────┴────┤
│6,666元│自100年10月││
││31日起││
├─────┼──────┤無│
│19,998元│自100年11月││
││30日起││
├─────┴──────┴──────────────┤
│訴訟標的金額:150,405元【2,985+3,005+115,010+83+2,358+│
│300+6,666+19,998=150,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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