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周克恭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   告  周裕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3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異動索引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8至9頁)。民國99年10月間訴外人 周冬春 即被告之母,利用
帶神智不清原告看病之機會,藉口為其辦理印鑑證明,將之
帶至地政士 張嫦娥 處,矇騙其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之
文件,而 張地 政士亦未向原告表明其所辦理者為系爭房地買
賣過戶之事項,原告於最近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
上情。本件原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本意,亦未收受被告買受
價金,原告顯是被詐欺簽立文件,而原告發現被詐欺時間為
101年8月間,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原告爰以本件於
10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狀作為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之通
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自應將上開系爭已登
記之土地及建物權利部分予以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曾聲請調解,調解庭中,被告之母
周冬春陳稱伊之丈夫與原告為朋友,之前伊丈夫曾資助原告
買車,嗣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於伊之兒子即被告並提
出如卷第12至13頁之合約書,原告已否認該合約書上簽名為
其筆跡。而本件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既未見被
告有交付價金之物證,且合約書中又未載明以資助原告購車
款抵付本件房地之價金,況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出之兩件合
約書(第29頁、第31頁)簽名均非原告所簽,故其所辯均無
事證以實其說。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分之428及同段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409,於民
國99年10月20日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土地部分為99鳳土字第
5192號;建物部分為99鳳建字第523號)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四)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表、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卷第8至13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沒有錯,最初是因原告與被告
之父親間之債務關係,原告同意將一半房屋給予作為抵償,
被告一家人遂於76年間遷入原告所有房屋鳳榮段13建號,門
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並於77年間
就被告居住之部分,自原門牌分出花蓮縣○○鎮○○路○段
○○○號之1做為被告住所,惟房屋座落土地是台糖而非原告所
有,直至90年間,原告知道可向台糖購買取得土地,故與被
告協議合約書(卷第29頁),依該合約書內容第一點約定乙
李文傑 即被告周裕文願將共有之部分房屋現為161號戶無
條件移轉甲方。另合約書第三點約定原告如承購完成,應馬
上分割該土地於房屋為界線,無條件將地上物及土地過戶於
被告所有。據此,可知雙方協議由被告先將所有之房屋先移
轉給原告,讓原告可以順利承購土地後,再將房屋連同土地
過戶登記給被告,故在99年辦理移轉登記。從而,系爭房地
辦理共有持分登記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基於履行上述合
約書之約定內容。
(二)兩造為履行上揭90年7月18日合約書之約定辦理房地登記均
是依據雙方意願並無意識不清或矇騙等情,辦理印鑑證明以
及移轉證明過程原告之意思清楚、溝通正常,此情在場之周
冬春、張嫦娥代書可證,亦可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調閱印鑑證
明書原件確認。況系爭房地實際由被告與原告分別使用已經
多年,原告於99年9月30日已依造上述合約書約定辦理並於
99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然而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應以兩造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持分,故雙方復依實測面積更
正移轉系爭土地1000分之428及建物1000分之409權利範圍予
被告,為免原告反覆,雙方並簽有合約書且有見證人可為證
明(卷第31頁),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都完全清楚,沒有受矇騙或遭人趁其危之情,否則原告不
會在第一次辦理移轉登記後爭執需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更正登
記,其主張係在其神智不清情況下遭受矇騙之情,實屬捏造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10月20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各移
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事後兩造又於99年11月8日就上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修改之登記,將移轉之比例由二分之
一更改為系爭土地1000分之428及建物1000分之409,有原告
提出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
人周冬春之詐欺而簽章於不動產移轉之登記文件,且兩造間
並沒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之交付,乃撤銷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
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受周冬春之詐欺或神智不清情況下所為,原告
係為清償債務而將屋鳳榮段13建號之建物一半讓與被告抵償
,只是因為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台糖公司所有,
而於90年間約定於向台糖公司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原告以雙方房屋界線分割,無條件將地上物及土地過戶於被
告所有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
無受詐欺或意思不健全之情事?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亦即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者,應就他方如何欲使自己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自己所為法律行為時欠缺行為能力或係在意思不健全之情形
下所為,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據證人即代書張嫦娥結證:「(法官問:你有無幫兩造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有,99年10月間,當時是兩造一起到我
辦公室,沒有事先約定,他們來說要辦過戶,要把土地、房
子二分之一由原告過給被告,需要何證件才可以過戶,我說
要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他們二人就一起去了,還要
帶身分證、印鑑章、權狀。」、「(法官問:你有無核對兩
造二人身份?)我有先確定原告身份及土地權狀,被告是由
母親代理,本人沒有到。」、「(法官問:何人決定以買賣
作為登記原因?)兩造的共識,我印象中被告過戶給原告,
由原告承買土地,所以他們之前有約定,現在是要登記回來
,登記原因是兩造自己說的。」、「(法官問:當天原告有
無為難或不願意的表示?)沒有,是原告自己說要過戶給被
告。」、「(法官問:當天原告意識狀況如何?)很好,沒
有喝酒或精神恍惚的樣子。」、「(法官問:登記文件上是
否由原告本人簽名?)因為要委託我,所以我請他們要寫不
動產委任我處理的同意書給我,我也有念給他們聽。」、「
(法官:多久辦完登記?)約十天左右。」、「(法官問:
完成登記後如何處理?)我通知兩造來領權狀,他們二人一
起來,他們講好費用由被告母親支付,稅金也是由被告母親
支付。」、「(法官問:權狀有無讓兩造簽收?)沒有,就
直接交給兩造,兩造都沒有任何意見。」、「(法官問:有
無看過兩造寫的合約書?)此二份是我寫的,是早期的時候
,90年的時候依兩造意思寫下,都是兩造親自簽的,被證三
也是我寫的,總共辦了二次過戶,第一次過二分之一,他們
說要一人一半,是二人共有,當時是土地、房子一起辦理,
領回權狀後隔一段時間,原告自己前來我這裡說不對,說他
的面積比被告的寬,他說有兩個門牌號碼,分別是169、169
-1號,我把169號的權狀過二分之一,原告說他的面積比被
告寬,原告的意思是同一建物內有二個門牌號,我就到現場
去看,確實有兩個門牌號,中間有一個牆壁作間隔,因此原
告說他的比被告寬,我問原告是否把多出來的部分再過戶,
原告同意,我回去辦公室後打電話請周冬春找來說明此情況
,她說沒有關係,說把多出來的地方還給原告,所以簽了被
證三的合約書,再去辦理第二次過戶。99年10月間的是第一
次過戶。」等語,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
所函查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卷第34頁),其上簽名
與其承認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授權書上簽名及
印章(卷第30頁)形式相同,日期均為99年9月30日,足認
原告係在意思清楚之情形下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
明後交付代書,核與上項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四)復由台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卷第37頁),被告一
家於76年2月17日自台中縣清水鎮遷至花蓮縣○○鎮○○路
○段○○○號居住,77年2月29日變更門牌為花蓮縣○○鎮○○
路○段○○○號之1,嗣於86年門牌整編而由原161號之1變更為
169號之1,有門牌證明書可查(卷第38頁),由上情事足見
被告一家確於76年2月間即搬入與原告同一門牌之建物居住
,然後才將同一建號房屋拆成二個門牌,居住迄今已逾25年
,得認被告就其關於為承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公有土地而與
原告約定先將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全部登記
為原告,約定由原告於承購土地完成後再分割房地予被告等
陳述及所提出之合約書(卷第12頁)並非虛偽。
(五)另據證人 唐新中 之證述,其係計程車司機,因原告叫車,於
是開車載原告至代書張嫦娥事務所,去拿身份證,見原告與
代書爭吵,原告說房子怎麼過戶二分之一,代書要其在合約
書(卷第31頁)上簽名見證,過程約10分鐘等語,而依上項
合約書所載之日期為99年10月22日,足見唐新中所見原告與
張嫦娥代書爭執之時間,係在99年11月8日辦理更改之前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前,亦符合證人張嫦娥之上項證述
。而顯見原告確是因認為自己門牌169號房屋所佔面積較169
號之1房屋大,爭執代書不該以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為辦理移
轉登記之比例,代書才會徵得周冬春同意後,辦理更改減縮
被告之權利範圍如上。而自99年11月8日變更登記完成後,
原告即未予爭執,顯見證人張嫦娥證述已交還證件及權狀等
予原告,應屬實在,否則原告豈會不再度前往爭執?再以如
果被告之母要詐騙原告房地,又何須事後再以二戶門牌房屋
佔地大小來重新辦理持分比例?又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簽
名(卷第34頁),分明與其委任代書之授權書之簽名(卷第
30頁)相符,卻否認為真正,亦應納入全辯論意旨。至於證
人唐新中證述其簽名於被證三合約書時,未見原告簽名云云
,而原告否認上項合約書之簽名真正,然唐新中既復證述其
簽名時沒有詳看內容,且依其證述不能排除原告於事後補簽
之可能。因為兩造二戶乃緊鄰而居,依證人張嫦娥之證述,
其於原告爭執不該以二分之一來分割系爭房地後,曾至現場
查看,而被證三合約書上周冬春之簽名亦非99年10月22日當
天所簽,不排除確為事後由原告及周冬春所簽,而原告可能
因為生氣而故意簽名與平日所簽不同,但無論如何,此合約
書之內容增加原告持分比例,應無所謂詐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房屋佔地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被告之法律行為,查無受詐欺或意思不健全等情事,原告於
99年10月22日已知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之事情,99年11月8
日更改移轉比例後,亦應知此情事,均未爭執而至101年10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2年之期間,足見原告應充
分明瞭其確有如被告所述之移轉義務,而自願履行,只是後
來又反悔而已。此外,原告未能陳述及提出事證,以證明其
有何足以撤銷系爭房地上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從而其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分之428及同段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409,
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土地部分為99鳳土
字第5192號;建物部分為99鳳建字第523號)予以塗銷;被告
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均屬無據
,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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