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順宗
相 對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七六七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雄簡
字第二八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司票字第4182號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76742號),聲請人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述本票係他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674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8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而該強制執行程序除扣押聲請人對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34,157元外,並在上開債權金額
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欣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錡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是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就上述債權額取償之損害
,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述債權額為計算之
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收取上述存款債
權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
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述存款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6,000元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