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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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彭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00),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
,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89,754元,並依照前開現金卡契約以年息20%計息;又
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
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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