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凌崇憲 即凌園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68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8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3
22元,及其中47,791元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麥克現金
卡,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約定於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6月15日止,被告共
積欠消費本金47,791元、利息10,521元,並依照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之延滯利率為週年利率20%計息,又中華商銀已
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