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太普MOMA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士敏
訴訟代理人  林建邦
被   告  吳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前鎮區太普MOMA大樓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規約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繳交新
臺幣(下同)3,754元之管理費。詎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
起即拒繳上開管理費,屢經催討無效,迄至101年10月份為
止,被告共積欠管理費22,524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太普MOMA大樓住戶管理費101年1-12月
收入明細、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100年1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2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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