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涂漢賜
被 告 鄭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98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支付
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後於民國84年
12月24日、8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85年3月27日、85年11月10日,
被告並簽立本票2紙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並遷移
他處,致使原告無從向被告追討前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85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否認前揭債務及簽立本票之事實,惟抗辯20萬元借款
部分,其自85年1月27日至86年11月27日已經償還23期每期
4,000元,總計92,000元。4萬元借款部分,其自85年8月10
日至86年11月27日已償還16期每期800元,總計12,800元。
其自86年11月27日之後即未再清償債務,但也未曾收受原告
任何催索信函,本件原告請求權已逾15年,為此為時效抗辯
,不願意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前段亦
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債務人之逃避而不得行
使,故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得以此為時效中
斷或妨礙中斷之事由(參照院字第1875號解釋文㈡),依原
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二筆借貸,分別約定85年3月27日、
85年11月10日清償,則其對於被告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分
別自85年3月28日、85年11月11日起得為行使,不因被告避
走他處而妨礙其行使權利,則原告至遲應於100年3月27日、
100年11月10日止前依法行使追索權利,其間又無民法第129
條所規定時效中斷事由,則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清償債務,尚屬有據,是原告之請求,即
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
應給付24萬元,及自8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不應准
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外之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