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被告丙○○、乙○○○起訴請求之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原因事實欄之記載,惟其所記載之事實並未提及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有起訴狀乙件在卷可稽。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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