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其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即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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