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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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依法留置,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在案,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金額,請求冤獄賠償四十八萬元。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機關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自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因涉犯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留置,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號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檢附該案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號裁定書一份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既係依刑事法令受理之案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受羈押,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聲請冤獄賠償應由原處分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違反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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