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八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手毆打甲○○,致其分別受有頭部、臉頰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連續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查,告訴人甲○○已於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簿附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察,遽為本件實體之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