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離婚之訴之裁判費。查本件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本件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