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五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