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仍應適用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應繳新台幣捌仟壹佰陸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壹佰貳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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