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
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
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
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11,975元(含本金92,775元、已計利息7,655元及逾
期費用11,545元)及其中本金92,775元自98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兩造間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