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糧德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淑欽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埼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6日與原告公司簽
立委託企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
告撰寫企畫專案,並代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簽訂且原告完
成支付企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一日內,被告
應著手編寫企劃書,並於完成後送交原告審閱,經原告同
意後始造冊並送件,預估企劃書完成時間約為原告完成準
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起算20至45個工作天。
(二)嗣於101年12月10日原告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將企劃保證金1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然自原告將準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交給被告後,被告
卻遲遲未依約完成企劃書撰寫之進度,且亦經常無法取得
聯繫。嗣於102年4月間原告因一直無法取得企劃書向經濟
部申請補助款,迫於無奈而向被告公司所屬之副總經理林
子閎(同係系爭契約書之簽約代表人)口頭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企劃保證金, 林子閎 對此表示同意。惟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企劃保證金未果,遂於102年5月3
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
返還,然被告依舊置之不理。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針對申請補助款之各階段作業皆
已明定其預估完成時間,如該條第1項:「甲方(此指原
告)於合約簽訂並完成支付企劃保證金後一日內,乙方(
此指被告)受理著手編寫企劃書」、「乙方完成約定企劃
書之撰寫後,應送甲方審閱,並應於甲方同意後三日內造
冊完成,並負責於造冊完成後三日內將研發企劃書會同甲
方送件經濟部收件單位」、「甲方於完成準備送件研發專
案基本資料起算,預估企劃書完成時間約為20日-45日工
作天」等語;該條第2項:「自送件日起至經濟部核定結
果通知日止,此階段預估約40日-65日可完成」等語;該
條第5項:「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再送件,並於申請未過
件公文公布後六十日內完成再送件」等語,足證整個申請
補助款之過程係環環相扣,而原告與被告對於每階段作業
時程之重要性均有所認識,並就各階段之預估完成時間特
別於系爭契約書中詳細記載且達成合意。復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遇下列情形可歸責於乙方時
,甲方可單方主張終止本合約:(2)乙方自甲方依約檢送
全部必要資料日起六個月內仍未完成企劃書撰寫,致無法
按既定時程送件經濟部。」等語,可知被告逾6個月未完
成企劃書可作為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足證依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被告非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企劃書則
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雙方對於完成企劃書之履行期間
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至為顯明。
(五)次查,自101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企劃保證金並交付相關
必要資料後至102年4月間,被告遲未依約完成企劃書之
撰寫,顯已逾雙方所約定之20至45個工作天,致後續申請
補助款之作業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5條之
規定無須催告而向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返
還其所受領之企劃保證金15萬元及利息。且被告於102年7
月23日所具民事異議狀已自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雖已口
頭承諾退還,但經被告公司審慎評估後建議原告公司繼續
完成此約。」等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在案
,被告自有返還所受領企劃保證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
義務。
(六)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惟原告否
認之),然自101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企劃保證金並交付
相關必要資料起,迄今已逾6個月,被告仍未完成企劃書
之撰寫,致原告至今仍無法向經濟部送件以申請補助款,
此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進行,故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原告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
此,原告爰以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是以,被告應於
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返還企劃保證金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返還企劃保證金15萬元及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當有理由。而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所具書狀,陳述略稱: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著手規劃經濟部獎勵創新研發補
助款計畫書之撰寫工作,惟企畫書撰寫過程中,因雙方無法
於企畫內容取得共識,因而造成進度落後,原告公司於102
年4月間提出解除契約並要求全數退還企劃保證金150000元
,且亦不再提供本企劃案之相關內容資料,被告公司副總經
理雖已口頭承諾退還,但經被告公司審慎評估後建議原告公
司繼續完成此約,是故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履行此合約,亦不
得完全歸責於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企劃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收
受報酬150000元及接獲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暨原告公司於
102年4月間提出解除契約並要求全數退還企劃保證金150000
元,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已口頭承諾退還之事實,惟就原告
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契約是否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在案?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
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針對申請補
助款之各階段作業皆已明定其預估完成時間,如該條第1項
:「甲方(此指原告)於合約簽訂並完成支付企劃保證金後
一日內,乙方(此指被告)受理著手編寫企劃書」、「乙方
完成約定企劃書之撰寫後,應送甲方審閱,並應於甲方同意
後三日內造冊完成,並負責於造冊完成後三日內將研發企劃
書會同甲方送件經濟部收件單位」、「甲方於完成準備送件
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起算,預估企劃書完成時間約為20日-45
日工作天」等語;該條第2項:「自送件日起至經濟部核定
結果通知日止,此階段預估約40日-65日可完成」等語;該
條第5項:「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再送件,並於申請未過件
公文公布後六十日內完成再送件」等語,足證整個申請補助
款之過程係環環相扣,而原告與被告對於每階段作業時程之
重要性均有所認識,並就各階段之預估完成時間特別於系爭
契約書中詳細記載且達成合意。復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
第2款約定:「如遇下列情形可歸責於乙方時,甲方可單方
主張終止本合約:(2)乙方自甲方依約檢送全部必要資料日
起六個月內仍未完成企劃書撰寫,致無法按既定時程送件經
濟部。」等語,可知被告逾6個月未完成企劃書可作為原告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足證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被告非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企劃書則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
雙方對於完成企劃書之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至為顯
明。則被告於收受原告依約檢送全部必要資料日起六個月內
仍未完成企劃書撰寫,致無法按既定時程送件經濟部,且經
原告公司於102年4月間提出解除契約並請求全數退還企劃保
證金150000元之要求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亦已口頭承諾退
還企劃保證金150000元,足認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
案,依前述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即應返還
受領之15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1年12月10日)起
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終止契
約之約定而為主張,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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