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黃咸榮
訴訟代理人 劉金雀
被 告 劉炳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建物之裝修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原告預付4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預定工程約
20至30日可完工,詎料,被告施作工程之日數僅10天,且工
作進度及品質惡劣不堪,整修過程中也看不到有水泥匠,只
有越南外勞東補西補,顯然不懂水泥工程,之後又停頓工程
不再工作,經原告一再催促,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2年
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信函於同年
5月22日由被告收受,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預付之報酬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工程
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8至38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預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業
經原告發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請
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