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張富妹
訴訟代理人  劉辰芳
被   告  洪以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五號
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十一月三十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
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
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然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均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並不
認識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
,且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透過訴外人 張天桂 向伊借款,伊於97年8
月間當著訴外人張天桂面前將現金15萬元交予原告,原告並
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系爭本票上的發票人簽
名及日期均是原告自己所填寫,但因當時原告不知道何時可
以還款,所以未填寫發票日,該發票日是事後原告未清償款
項,伊為了聲請本票裁定而填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
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
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由原告本人簽
名,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卷
證資料可資參佐;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因原告不知
道何時可還款,故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該發票日乃被告事後
自行填寫上去等語,此情核與證人張天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當初不知道何時可還款,所以系爭本票沒有填寫日期,
後來因為原告都沒有還錢,每個月的利息都是伊幫原告還的
,伊實在沒辦法再繼續幫原告還錢,所以只好請被告自己填
寫發票日後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相符,足見系爭本票於簽發
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而依上開說明,此等未記載票據必要
記載事項之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
告曾授權或以被告為其機關代為填寫發票日,被告亦非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票據之人,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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