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許功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並約定繳款期限前利息
按年利率18.25%,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
4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99,736元、已計未收之利息23,411元及帳務管理費10
0元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47元,及其中199,736元自94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因93年公司倒閉、94年
中風,無力償還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