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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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秀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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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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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金榆即呂美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私立照德住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
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8,467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本院11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BPG-2851號),殘值約5萬元,原有車號5082-LR之自小客車,已經報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筆,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30,608元、114,66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函所附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已婚,須與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1,240元,有本院11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
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
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7
元,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
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又關於債
務人陳報其與手足2人共同扶養母親,由其分攤扶養費每
月2,673元,其母親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僅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約28,150元,目前在安養中心
靜養,每月養護費用(已扣除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
助10,000元)約18,149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131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
月5日函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18,149元計算,債務人與其手足2人共同扶養其父親而
分擔2,673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
產之清算價值約395,275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2,337,624元(計算式:32467×72=233762
4),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29,280元(計算式:212
40×72=1529280),剩餘1,203,619元(計算式:395275
+2337624-1529280=1203619),依前開說明,提出10
分之9即1,083,257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5,6
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23,2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
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109年9月17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約518,395元【依債務人所提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所得為988,392元(計算
式:892392+96000=988392),是債務人前2年之可處分
所得約988,392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以臺中市107年至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405,845元(計算式:
107年9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4/30+1656
7×3=57463,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
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17516×8
+17516×16/30=149470,57463+198912+149470=4058
45),另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約64,152元(計算式:2673×
24=64152),共計約469,997元,兩項相減後餘額為518,
395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395,275元,足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23,20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
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思考投入兼職
工作,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㈢債務人應以開始更生裁定
中認列之債務人收入為更生方案之合理收入計算基礎云云。
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投入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三)末查,薪資高低程度,除涉及債務人個人條件外,同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因素影響,並非債務人單方所能控制,如強令債務人將收入金額以過去收入水準計算,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亦與本條例在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更生機會之目的相佐;且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過去與現今收入金額有顯著差異,應以開始更生裁定中認列之債務人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收入計算基礎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